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楊月華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黃淑雯律師被 告 楊仕豪(原名楊梅樵)
楊筱薇(原名楊素秋)
楊明城(原名楊志成)
楊木蘭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而本件應受扶養權利人楊朱桂香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但實際長期居住地點均在新竹,此由家事聲請狀可知,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而被告楊仕豪、楊筱薇住居新竹市、被告楊明成住居新北市鶯歌區、被告楊木蘭住居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