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鐘浩宸法定代理人 朱彥慈相 對 人 鐘泓明

徐文柏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鐘泓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徐文柏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浩宸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其母朱彥慈雖於107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鐘泓明結婚,致聲請人鐘浩宸因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視為相對人鐘泓明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鐘浩宸與相對人鐘泓明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鐘浩宸業經相對人徐文柏撫育迄今,應有視為認領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鐘浩宸之真實生父既為相對人徐文柏,依上開規定,縱相對人鐘泓明曾與聲請人鐘浩宸之母朱彥慈結婚,亦無準正規定之適用,又查相對人徐文柏確有撫育聲請人鐘浩宸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