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鄭曉慧
鄭傑文兼 上一 人代 理 人 鄭鈺蓁上列聲請人因與鄭健益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惟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或第36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而終結時,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而終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退費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聲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