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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聲 請 人 賴海雲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相 對 人 戴文凱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8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110年2月8日所為之離婚登記無效。嗣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嗣於110年2月8日協議離婚,惟因離婚證人並未確認聲請人有無離婚之真意,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且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有兩造當時之往來簡訊在卷足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