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謝旻岳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石惠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扣除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後,以餘額2分之1給付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4萬9744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嗣以110年10月6日家事準備程序狀二,依系爭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36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以111年6月15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34萬4613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161頁及第31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7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即系爭約定:兩造同意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出售處分,出售之價金扣除處分時未繳清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應繳納之稅金、房屋仲介佣金、地政規費、代書費、其他處分房地之必要費用,及自離婚生效日之次月起,由被告先行支付之貸款本金、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後之餘額,由兩造均分,被告並應於取得全部處分價金之日起20日內將款項分配予伊。詎被告於離婚後未依系爭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一半給付伊,而被告依系爭約定所負為定有期限並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伊乃自107年12月5日起開始不斷催促被告履行,然被告卻另購置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供其居住,至今仍拒絕履行,是依桃園市目前中古屋平均銷售天數94天,加計過戶貸款撥款手續約60天,及被告取得價金20日內給付期限,被告至遲應在伊催告後6個月出售完成取得價金並將款項分配予伊,是應認被告給付款項之清償期於108年6月5日已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茲依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樣規格坪數方位屋齡之房地於109年3月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1110萬元計算,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約定應扣除金額441萬775元後,被告應將餘額668萬9225元(11,100,000元-4,410,775元)之半數即334萬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伊。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34萬4613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為「停止條件」而非「期限」,於達成「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全部處分價金之日起20日內」之條件後,兩造之債權行為始生效,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待系爭房地出售並收取全部價金後始得請求,且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能自由處分該不動產,本件既未約定伊應於何時、以何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要難逕以該約定之文義,推認伊有依系爭約定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且系爭約定並未課予伊有立即出售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即難認伊有何作為義務,自無任何不作為之不正當性,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則本件系爭房地出售之不特定事實尚未發生,上開條件並未成就,債權行為並未生效,伊給付債務之履行期並未屆至,原告不得催告,猶主張於107年12月5日催告日後6個月,為本件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期,並無理由,則系爭房地既未出售,標的金額即未能特定,原告依一般市場之「參考價」或「估計值」,均不能證明即為系爭房地實際出售時之成交價,且「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地價」、「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政機關評定、公告之,非伊可自行估算,系爭房地「實際出售日」係未來不特定之日,則實際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地價」、「土地公告現值」、「綜合所得淨額」、「適用之累進稅率」均未特定,且該等數值係賴買賣雙方議定之成交價或由地政、稅捐主管機關公告,非伊可自行決定,即屬未知,是以原告請求以實價登錄之參考價1110萬元減除其估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半數為給付標的金額,即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4日結婚登記,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
於107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15頁),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㈡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即系爭約定:兩造同意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未繳清之貸款本金、利息、應繳納稅金、房屋仲介佣金、地政規費、代書費、其他處分房地之必要費用,及被告自離婚生效日次月起先行支付之貸款本金、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後之餘額,由兩造均分,被告並應於取得全部價金之日起20日內,將款項分配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尚未出售。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應依該約定扣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20日內將出售所得淨額一半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究係關於履行期限之約定?或為條件之約定?㈡若該約定係履行期限之約定,被告依該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給付期限是否已屆至?何時屆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價值1110萬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款項,請求被告給付淨餘額之半數334萬461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關於履行期限之約定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約定係屬條件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同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足參)。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同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本件系爭約定記載:「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登記為女
方(指被告,下同)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離婚生效日之次月起,該房地之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女方先行支付。男方(指原告,下同)同意由女方負責出售處分該房地,該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處分時未繳清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應繳納之稅金、房屋仲介佣金、地政規費、代書費、其他處分房地之必要費用及上開自離婚生效日次月起,由女方先行支付之貸款本金、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後之餘額,由雙方均分。女方並應於取得全部處分價金之日起20日內,將款項分配予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文義可知被告確定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不過應於何時出售,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非被告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尚未確定,則被告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既已確定發生,自不能謂其決定是否或何時出售為其義務發生之條件,至於被告是否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不過在說明其有履行該義務之權能,而非謂其有權決定是否履行契約義務,否則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與他人訂立之契約,豈非皆可以其為所有權人而不履行,當事人間所訂契約,豈不形同虛設;再對照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條約定:「夫妻財產、生活費及贍養費,雙方同意依後附其他約定事項辦理,並同意抛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該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系爭約定,功能在取代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依該約定之論理解釋,兩造顯然意在約定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以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殊無以被告決定何時出售作為不確定事實之條件,以決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何時發生效力之可能。
⒊準此,被告辯稱系爭約定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係關於
條件之約定,且其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決定出售時機及價格,並不因與原告有約定,而喪失決定出售時機與價格之權能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關於履行期限之約定,並謂該約定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所負者為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等語,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之給付期限於108年6月5日已屆至,應給付其334萬4613元等語,亦堪採信: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有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兩造就被告應於何時出售並未約定給付期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市目前中古屋平均銷售天數94天,過戶貸款撥款手續期間約60天,其於107年12月5日起開始催促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區中古屋銷售天數報導、兩造往來訊息等件(見本院卷第27、141至143頁)為證,足見原告確有於系爭協議書107年11月17日簽訂之次月5日即107年12月5日以訊息:「好,但請你快點 我搬走前賣掉」等語催告被告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且桃園地區中古屋銷售天數合理期間為94天,加計過戶貸款撥款手續期間為60天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此計算未逾六個月(94天+60天+20天=174天),即被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8日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取得全部價金,加計20日即108年5月28日給付分配款予原告之期限屆至,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5日起算六個月至108年6月5日,視為被告已得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價金將款項分配原告之屆至期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於被告並無不利,堪以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應得價金為1110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107年1月至109年10月間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樣規格坪數方位屋齡之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到院,記載與系爭房地同街巷之桃園市○○街00巷00000號房地分別於109年3月、108年2月成交兩筆,各為1110萬元、115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111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屆期日出售應得之價金,核與通常交易價格無違,堪以採信;再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應扣除之款項總計為如附表二所示441萬775元,亦已提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到院,各該項目及期間與系爭約定及前項108年6月5日屆期日相符,金額及計算亦有各該證據資料(本院卷頁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查,核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另有土地交易所得稅亦應扣除,惟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關於「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係104年6月24日修法新增之規定,於110年4月28日再次修法後,僅適用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屋之土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自明,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6日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在卷可稽,自無土地交易所得稅應予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再向稅務機關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之給付期限於108年6
月5日已屆至,依該房地當時出售應得價金1110萬元計算,扣除附表二所示依約應扣除款項441萬775元後,被告應將餘額668萬9225元(11,100,000元-4,410,775元)之半數即334萬4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且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無從計算其應給付之淨餘額若干,自無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云云,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關於履行期限之約定,被告依該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之給付期限業於108年6月5日已屆至,依該房地出售應得價金1110萬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應給付淨餘額之半數334萬4613元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約定係關於條件之約定,且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依系爭約定所負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尚未生效,且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無從計算其應給付之淨餘額若干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334萬4613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座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 453-5 101 全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188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264.48、陽台26.46、雨遮3.5 全部
附表二:(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處分時未繳清貸款本金、利息 3,850,644 依華南銀行函(見本院卷第257頁) 2 應繳納之稅金:房屋交易所得稅 92,288(576,800×16%) 依財政部賦稅署函計算(見本院卷第262、281頁) 3 應繳納之稅金:土地增值稅 21,986 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見本院卷第247頁) 4 房屋仲介佣金 222,000(11,100,000×2%) 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 5 女方支付之貸款本金(107.12.22-108.5.21) 139,814(23,236+23,263+23,289+23,316+23,342+23,368) 依被告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 6 女方支付之貸款利息(107.12.22-108.5.21) 26,740(4,523+4,496+4,470+4,443+4,417+4,391) 依被告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 7 女方支付之房屋稅(107.12.1-108.6.6) 3,564(6,920×188/365天) 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見本院卷第281頁) 8 女方支付之107年地價稅(107.12.1-107.12.31) 71(840×31/365天) 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見本院卷第279頁) 9 女方支付之108年地價稅(108.1.1-108.6.6) 361(840×157/365天) 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見本院卷第280頁) 10 地政規費、代書費、其他處分房地之必要費用 53,307 預估數額 合計 4,410,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