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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兰英相 對 人 盧香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23日以(2012)融民初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0年3月8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大陸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然系爭大陸判決係以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為缺席判決。又依系爭大陸判決書所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係於101年3月21日受理本件離婚訴訟,於102年3月19日進行審理程序,同年7月23日宣判,系爭大陸判決書上記載相對人在臺灣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11頁),然相對人於93年10月5日後雖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任戶長,然於97年10月8日已將戶籍遷往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盧景海戶內,又於98年1月19日遷入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4樓盧以則戶內,復於105年12月7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陳淑芳戶內,於109年3月5日遭遷至桃園○○○○○○○○○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至判決時,相對人均已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難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而得為缺席判決。。準此,相對人既未經合法之開庭通知,實無從得知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應認系爭大陸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