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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文傑相 對 人 楊晶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1)湘0104民初879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1)湘0104民初87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離婚確定,依法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因公司經營、家庭瑣事意見不合,且長期聚少離多,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之可能,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