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結婚,嗣原告於10
3 年2 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鑑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於102 年10月4 日將以原告財產繳納之保證金,聲請退還,占為己有,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結婚,嗣原告於103年2 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鑑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見家調卷第23至5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見家調卷第55至64頁)為憑,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家調卷第73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卷第31至79頁)為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衡量兩造之婚齡及同住照顧期間,依客觀標準,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