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3號
110年度婚字第25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提起訴請與原告離婚之反請求,因被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2年3月6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8日持兩願離婚協
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均未在場,上開證人並未親眼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109年9月8日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原告房屋
之租客黃文佑上下樓梯畫面,原告係為增加收入而將頂樓書房出租,被告並無證據即誣陷原告與租客黃先生有不正常關係。又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對話,係向被告之父親強調被告離家,背棄恩義無人夫擔當,原告基於氣憤向被告父親陳述多年獨守一個家之艱辛,並無所謂此舉抱怨必至離婚乙途,反倒是希望被告父親得以主持正義維持兩造婚姻。且原告並無於婚後揮霍無度、金錢管理不當、屢次向外舉債之事實,就被告所提擔任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保證人乙事,該筆借款之原因係修繕房屋,並非被告所指投資失利。本件實際上是被告與陳姓女友人交往在先,反誣指原告與租客有不正常關係,被告更於110年6月1日支付原告最後一筆家用後,即棄原告經濟開銷於不顧,更斷絕所有LINE訊息及拒接電話,顯見被告不顧夫妻之情,上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請求之訴駁回。㈡被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狀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攸關其請求「離婚後之贍
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扶養費」而有確認利益,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並無贍養費之約定,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所生子女戊○○已成年,是原告主張之確認利益,實有疑義。原告主張二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離婚當事人真意或其係遭脅迫並無離婚真意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兩造係一同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若原告並無離婚真意,豈可能自願一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原告若受脅迫,在臨櫃辦理登記時,隨時可以轉身離開或向經辦人員求助,原告均無此作為,足見其係出於真意自願辦理離婚登記。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一為兩造女兒乙○○,其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輪流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長年因金錢觀、價值觀差異等問題,迭生爭執而情感不睦,甚至導致婚姻生活無以為繼而決意離婚等情,自是瞭然於心,否則豈會對於雙親協議離婚事宜未多加過問,即願意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之一並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倘認兩造於109年9月8日離婚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存,惟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望,且該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
兩造於82年3月6日結婚,初期婚姻生活尚屬融洽,然兩造屢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自104年即分居迄今。原告於婚後金錢管理不當,屢次向外舉債,部分借貸又以被告為保證人,造成兩造經濟狀況大受影響,原告並以名下房地向銀行借貸,目前有大筆債務在身;且原告好與人爭,動輒興訟,徒增他人不便,亦使被告顏面盡失且不勝其擾,例如原告前於106年間因鄰人稱「要不要叫警察來呀」即告訴鄰人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又於107間向鄰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被告數年前天雨路滑不慎在社區公共空間跌倒,原告即要求被告向製鞋廠商及社區管委會提起訴訟,被告雖不認同原告做法,但考慮兩造關係遂配合原告,但幾經思慮之後,仍決定不顧原告反對撤回訴訟。兩造長期分居,感情日漸淡薄,彼此鮮少往來,被告竟於109年8月間經由鄰居轉述得知有不明男子屢次於深夜進出原告住所,並在該處過夜,經被告查看樓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有其事,且被告自兩造女兒戊○○口中得知該男子係原告於網路上認識之黃姓男友人,經被告質問原告此事,原告先辯稱係將房間分租他人,然再追問有無簽定合約、租金多少時,原告先稱沒有合約、後又改口說要找契約,也不確定租金是多少,顯然以話術避重就輕對被告隱瞞實情。原告前於107年間曾向被告之父親告知雙方婚姻已到盡頭,自己想趕快另尋伴侶,且兩造於109年9月8日達成離婚之合意,雙方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見原告亦無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在雙方長期分居且確實沒有維繫之主觀意願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已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前開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併聲明: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6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8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並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字第133號卷第11、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丁○○、丙○○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不生離婚效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離婚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於108、109年間在外面上課認識,兩人聊天過程被告經常提到婚姻狀況,說他們夫妻婚姻不是很好,也說他花很多時間照顧女兒,後來被告跟伊聯繫說差一個離婚證人,希望伊幫忙,伊就同意了,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伊授權被告簽名,當時被告有說另一名證人是兩造的女兒,伊不記得伊同意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也不記得兩造女兒是否已簽名,伊不認識原告,也沒跟原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婚字第133號卷第338至34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伊的名字是伊所簽署,伊簽名當時兩造已經簽名,另外一名證人是否簽名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請伊簽名,伊就簽名,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伊簽名前後,伊也都沒有特別問原告是否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第133號卷第341至342頁),可知證人丙○○同意被告代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證人丁○○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且證人丙○○、丁○○均未曾向原告求證其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是本件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本件離婚證人丙○○、丁○○既未曾確認原告離婚真意之有無,即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縱兩造夫妻雙方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再者,我國民法固於74年6月3日將離婚之形式要件增訂「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有感於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如過於簡單,極易發生弊端,因此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定,使第三人對於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可知立法者就離婚形式要件之要求,傾向從嚴規範,以維身分關係之穩定及婚姻當事人雙方之權益,此由上揭修法雖增加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要件,但未刪除「須以書面為之」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可見一斑。因此,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形式要件既仍保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則離婚證人仍應對於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乙事親自見聞或知悉,方合於得為離婚證人之要件,非謂民法增訂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後,即已放寬離婚證人應親見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認定。本件兩造持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已如前述,顯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縱然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訴請裁判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⒉被告主張兩造因婚姻期間屢生爭執,故於104年間分居,且原
告住處有其他男子過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婚字第253號卷第33至3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已約4、5年沒有同住,伊有時跟原告住,有時跟被告住,伊一直到110年10月才沒有跟父母同住,被告住處只有伊跟被告住,原告住處則除了伊和原告還有原告的朋友黃文佑同住,原告住處係5樓跟頂樓加蓋之房屋,5樓有兩個房間,頂樓加蓋沒有房間,居住的情況是伊和原告住5樓其中一個房間,黃文佑住5樓另一個房間,黃文佑所住房間就是先前被告所住的房間,黃文佑已經搬進來一年半到兩年,至今仍住該房間,伊不知道原告跟黃文佑關係,也不知道黃文佑為何搬進來住,也不知道黃文佑有沒有支付家中開銷等語(見本院133號卷第341至345頁),以證人丁○○身為兩造子女,應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是兩造確實長期分居,且原告於被告遷出後,已將原屬被告使用之房間長期提供給黃文佑使用,縱使黃文佑與原告間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但由原告不保留被告返家居住之空間,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招攬男性房客與其共同居住在住家之同一樓層,顯見原告已不在意被告想法,亦無與被告改善關係,以圖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及作為,兩造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及規劃自己生活方式;併同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拿離婚協議書讓其簽名時,被告無特別說甚麼,其亦無特別詢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即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狀,以其身為兩造女兒,與兩造均有保持往來,對於兩造平時相處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了解,其毫不驚訝、亦無遲疑即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狀,亦可知兩造關係確實不睦,且難以修復。
⒊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前往辦理登記,原告雖不爭執簽署離婚協議書及一同前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辯稱係遭脅迫,並無離婚之真意。經查,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持離婚協議書一同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此有該所110年1月13日新北店戶字第1105780426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3號卷第25至29頁),且兩造於當天換領新國民身分證,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33號卷第87頁),則被告主張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確有憑據。原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前遭受被告何種脅迫,並無提出任何佐證,其事後辯稱無離婚之真意,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早有外遇,雖提出被告與女性並肩行走之
錄影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該女性係於109年11月間認識,當時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因認為兩造婚姻已經結束,故與該名女性友人往來,而以原告自陳其係兩造離婚登記後才因親友錄影知悉被告與他人出雙入對(見本院第133號卷第323頁),且其所提供錄影畫面,亦無具體日期,則其所指被告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即有外遇,亦非可採。
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兩造陳述,認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已分居多年,且由原告將被告原本所居住房間讓他人長期居住,可見其無再與被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又兩造於109年9月8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雖上開登記因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但可證明雙方當時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不願離婚,但其長期無何積極修補兩造婚姻感情之舉,難認原告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夫妻之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致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與兩造長期溝通、相處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模式互為因果,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反請求訴請准與原告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