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33號
110年度婚字第25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0年度婚字第133、2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