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5日結婚,同年1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習慣及政治觀點歧異甚大,經常爭吵不斷,曾受職場上之同仁及雙方家長目睹於公開場合相互辱罵。又兩造為生活者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然原告卻有責無權,幾次為招募合夥人均因被告無法提出財務報表清楚交代公司狀況,造成引資留才功虧一簣,喪失許多發展良機。十多年前原告為避免雙頭馬車,不再過問公司營運,30年未曾支領法定勞保薪資,家計開銷收入均由被告管理,原告所持有信用卡及提款卡卻經常遭被告戲謔嘲諷「都是我在養你」等語。近年網路電商及上游公司直販,大大影響公司業績,被告針對內外部人才也都因無法提示公司財務報表而未能留用合夥改善營運,兩造近幾年再再為此事爭執不休都未能改變。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背負股東及員工應有的待遇所不及的歉疚,因此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辭去負責人」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盡快釐清所有股東及員工的權益,被告卻遲遲未辦理,被告雖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已著手進行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但並未告知原告,而變更公司負責人需清算負責人資產,保全利害關係人、廠商、客戶、員工之權益,被告卻罔顧應有的程序,私自變更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拒不交還原告之印鑑章、存摺等物品,顯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原告曾於92至96年至嘉義念書,當時看好醫療產業發展之契機,南北參展開放內外銷的榮景,在投入社區健康營造的同時,發現自己「出世」的意向越來越強,面對名利誘惑均與世無爭。被告不願接受原告並不是一般世俗過日子的凡人,每每人生重要的決定不只是簡單個人的欲求,更是關係世人日後要面對的問題與困難,遺憾的是,自古類似的英雄豪傑最感抱歉的是最容易感受到壓力的父母與妻小的事實。兩造已無情愛,無法共同生活,並對簿公堂,雙方長期持續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實已難以維持,且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婚姻關係定調為一個「社會契約」印證了原告只追求自身權利,不想負擔責任的說法。被告本有不錯的工作,原告以欠缺人手的理由要求被告至合作社工作,之後因原告聽信他人意見自己出來創業,公司起步剛有起色,前後5年間,兩度找尋合夥人、辭去一同打拚的創業夥伴並將公司全盤交出去,因原告不想扛、不管事,所幸廠商與客戶支持,公司才能繼續生存下來。被告希望原告能重新返回公司協助治理,原告稱想念書,被告亦大力支持,並一肩扛下原告不想管的公司,但公司負責人仍是原告,原告不在公司,當然印鑑存摺等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否則如何辦理公司事務。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如要變更,自行辦理變更即可,但原告已經習慣所有事情只要交代被告完成即可,卻不問被告是否有時間。況且公司實際上股東只有兩造,被告曾詢問如變更公司負責人時,原告股份如何處理,是否保留,原告又不置可否,被告實不知後續如何處理,直至原告於庭期時當庭表示不當負責人,也不要股份後,被告已委請會計師依原告之意,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至嘉義念書時為方便,曾申請一本存摺,回臺北後嫌麻煩,丟給被告保管,如今卻反控被告只給其一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家裡一切開銷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原告不用操任何心,連原告不屑的二手車,都是被告跟弟弟買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車款、稅金、維護費均是被告繳納,原告將車子拿去當共享貨車,不但未告知被告,竟也不許被告問。原告稱因學校院長找麻煩而未取得文憑,但自此對健康醫療產業有興趣,到處學習,上至宗教下至種稻,充分享受其自由的個性,稱要拉抬公司業績,但事實上公司有哪些產品、客戶、供應商,原告均不知悉,亦無興趣知道,卻獨留被告面對商場之險惡。公司成立初期,被告會為公事與其爭執,但之後也警覺原告畢竟是老闆,應為其留顏面,當原告在公司對被告頤指氣使時,被告也僅以不說話表達不滿,何來原告所指兩造成天吵架?去年3月時原告突然要求以他的方式做配送,公司同仁也全力配合改變,但在沒有清楚了解店家目前的生態下,3個月後全都功虧一簣,而後便要求被告不留情分資遣一名工作數十年的資深同事。前年原告稱要去日本觀摩長照與醫療制度,並了解有無合作之可能,回來便提出離婚要求,稱要去日本的宗教團體修行,不能有婚姻,至本院調解時,被告才驚覺原告真正的目的是要分產。兩造婚後唯一的不動產是在家附近的地下2樓,原告沒出錢出力,卻要求以市價分割,天下怎會有這樣的事?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間並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裂痕也是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亦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78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
為生活者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固主張兩造價值觀、公司經營之觀念迥異,長期相互容忍,已經無法維持婚姻云云。然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原告自承十多年前已不再過問公司營運,家計開銷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則原告既已多年不再過問公司營運,當無兩造因公司經營理念之不同,致影響兩造婚姻之情,縱兩造確對於公司經營之理念不同,亦難認為影響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指稱其於109年10月13日業提出「辭去負責人」存證信函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辦理變更,亦未進行清算負責人資產等程序,更拒絕交還原告印鑑章、存摺等物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當知變更負責人之程序,其若無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辦理變更,豈可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變更,再以被告未變更為由,據此認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婚姻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之事實,僅泛稱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程度,或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抑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處較重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婚姻難認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從而,原告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傳喚業已離職10年以上之員工王明源、被告之弟
謝鄭鵬到庭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常生爭執,謝鄭鵬曾至兩造家中勸架;傳喚證人即先前之合夥人何敬歐,證明被告未提出清楚之財物損益報表;調查被告戶頭的財務往來、原告到期保單之今年保險金尚未匯入原告帳戶,證明被告挪用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侵占等事實。王明源已離職10年以上,謝鄭鵬並未與兩造同住,均難以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財務狀況、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情形、原告保險金之匯款情形,均與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關,均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