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被告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住處(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於婚後常半夜離家,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未解釋,僅一再塘塞敷衍原告。嗣被告於某日夜晚,又半夜離家,原告擔心被告安危,獨自一人於凌晨
2、3點,外出找尋被告,竟在家裡附近防火巷內,發現蹲在地上的被告,神情詭譎,原告一再詢問,被告僅神情漠然,不理會原告之詢問與關心,逕自返家。其後,被告半夜離家頻率復加嚴重,且開始出現異樣,疑心疑鬼,在家裡翻箱倒櫃找東西,把環境弄得一塌糊塗,或精神常常異常亢奮,連續2、3天不睡覺,不斷請假在家,重複找東西,被告異常行為雖致原告心生恐懼,仍鼓起勇氣,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惟被告仍不予理會,大聲咆嘯,拒絕與原告溝通。兩造斯時甫新婚,原告卻從未感受到婚姻的幸福及丈夫的疼愛,只是深陷在恐懼與無助的生活中。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母親告知原告,被告人在家裡,行為異常,希望原告請假返家。詎原告返家後,被告竟強行奪取原告之手機,並將原告關在房間內,限制原告自由,適原告汽車遭被告開走,臨停在他人住家門口前,致人無法出入而報警後,警方因無法聯繫原告,便聯絡原告母親黃謝双玉,請原告母親代為聯繫原告,挪移車輛,原告母親直至深夜11點,仍無法聯繫到原告,擔心原告是否發生意外,於半夜趕至系爭住所查看,被告心虛打開房門,讓原告出來,原告一見母親即嚎啕大哭,原告母親遂提議先讓原告回娘家休養,被告亦表同意。其後,原告仍欲與被告重修舊好,不計前嫌返回系爭住所,然被告半夜離家之行為依然如故,疑心行為趨加嚴重,每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隨即要原告交出手機,以便檢查原告所有的通話紀錄以及社群網站、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甚至詢問原告搭乘UBER之目的以及同行者,倘原告不從,被告即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其後發現被告收到法院來函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始明白被告種種異常行為係因涉嫌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而被告前述怪異行徑亦完全符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症狀。原告質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並要求被告前往醫院驗毒,自證清白時,被告除否認外,竟於翌日剃光頭髮,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而此時原告已發現自己懷孕,但被告上述行為讓原告深感恐懼,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始迫不得已,於107年2月間,搬離系爭住所。不料,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安胎後,被告又開始其離譜行徑,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與其家人之對話截圖並公開至臉書等社群網站上,也未經原告家人同意,即前往原告娘家門口錄影,意圖擾亂原告生活,並造成原告心中恐懼,讓原告及家人深受困擾;被告又對原告及母親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及其母親涉犯詐欺罪,雖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讓原告及年邁的母親,在警局及地檢署間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的折磨,被告此等行為早已視雙方婚姻及親家情誼於不顧。原告於生產一個月後某日,因腹部劇烈疼痛,經母親緊急送醫 急診後,經診斷為「腹壁疝氣、腸沾黏併阻塞」,且情況緊急,發病危通知,需立刻進行手術,手術時間長達6、7個小時,原告於手術完後立刻送進加護病房,被告在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從未來探視過,僅在原告手術時,短暫出現過一下,隨即又消失不見人影,待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被告始出現,並對原告拍攝照片,以示盡人夫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0月22日出生後,原告至月子中心休養,因原告係剖腹產,需有人同住照料,然被告僅前幾天至月子中心照顧原告,便向原告說要出門買東西,隨即傳送「讓我喘喘吧,給我點空間」之訊息予原告後,即消失不見。原告除了必須忍受開刀傷口及哺乳等身體不適外,心理上亦出現產後憂鬱症,而在原告飽受身心壓力狀態下,被告竟然不顧原告的感受,逕自拋棄原告離去,原告除了必須拜託母親照顧外,為了避免母親擔心,還要替被告找理由,原告對被告早已心生怨懟。原告深知與被告間難以維持婚姻,不得已於107年8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93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法官也認定雙方已無法同居生活,因此先行讓雙方達成分居一年、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被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等協議。然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對甫出生幾個月的未成年子女僅探視2次後,未再行探視,不聞不問,迄今亦未給付扶養費。被告自分居協議滿一年後,從未向原告表示繼續經營婚姻、挽回婚姻之欲,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被告亦未出現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被告毫無挽回、經營婚姻之欲,也無任何有積極復合之舉,對起訴前之調解以及社工師之訪視,均不予理會,難認被告對此段婚姻有任何積極、挽回之意願,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開庭當日,其答辯僅談及小孩,均未有任何維繫婚姻之表現,被告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行為。原告與被告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若一般人與原告位於同一處境,客觀上均難以忍受被告所為之行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10月出生至今,均與原告同住,由
原告及母親協同保護及教養,舉凡未成年子女之所有生活點滴、居家及飲食習慣、身體醫療等狀況,都是原告一手打理照料,被告從未盡過任何身為父親的責任。再者,被告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取得親權,但亦均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顧;又被告因經常曠職,上班態度不良,已於110年9月15日遭公司解雇,現今無業,無經濟能力,又要扶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顯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依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稱無法聯繫原告,所以無法看小孩,但原告之手機號碼從未換過,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庭期前曾撥打電話給原告,足見被告確實可以聯繫原告。被告若真有心探視小孩,即會積極聯繫原告,原告便會在確認小孩身心健康無虞之狀態下,讓被告探視小孩,可見被告確實是可以聯繫原告並探視小孩的,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拒絕其探視。被告又稱自調解成立後,因原告拒絕,沒有看過小孩,但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確有依調解筆錄,讓被告探視小孩,因礙於未成年子女才剛滿3個月,不適合待在公眾場合,又要配合被告的時間,因此兩造協議變更探視之時間及方式,一次是被告開車到原告娘家住處樓下,原告把未成年子女抱到車上讓被告探視,另一次是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水中游泳活動。然被告之後又開始出現異常行為,以不同的電話號碼撥打給原告,原告開始懷疑被告又開始吸毒,又被告無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經原告詢問被告扶養費的事情,被告隨即人間蒸發,不予回應,方未再進行會面交往,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另稱曾跑來原告娘家,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實則係被告未事先與原告聯繫,擅自至原告娘家,稱要看未成年子女,因原告當時正在工作,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母親照顧,由於被告之前曾在原告娘家大吵大鬧,且向原告母親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母親對被告深感恐懼,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故未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惟被告之後亦未再向原告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協調,調整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但被告卻將原告之手機號碼設為拒接,也未如期準時出現在約定地點,迄今仍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3日、29日傳送與會面交往無關、企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藉機惡意詆毀原告等訊息予原告,又拒絕社工之訪視,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被告雖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但至今仍不願意支付小孩之扶養費,難認被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被告從未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被告應自107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歲即109年10月22日止,共33個月,按月應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均未履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扶養費,共計33萬元。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07年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元至30,981元,平均每月至少為29,766元,爰依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之計算依據,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883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調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88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上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沒讓伊看未成年子女,又提起本件訴訟。伊同
意離婚,也同意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希望伊能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但伊不負擔扶養費,如要伊付扶養費,則伊不願離婚,且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伊自己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8日結婚:被告於107年1月4日搶奪原
告手機,並禁止原告外出,兩造於同年2月分居,嗣原告於同年8月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於同年10月22日出生,期後兩造於108年1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㈠兩造協議分居一年。㈡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㈢於未成年子女2 歲前,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願自107 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歲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4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謝双玉證述:兩造結婚後,原告的戶籍仍登記在伊的戶籍址,原告的車子於107 年1 月4 日擋到別人進出口,警察找到伊,請伊通知原告移車,但伊連絡不上原告,後來警察再請伊聯絡原告,我跟警察說,可以試著到被告家找找看,後來警察沒有再來找我了,可能車子已經移走,但伊仍然沒有辦法連絡上原告,當天晚上11點多,伊很不安,請伊媳婦陪同到被告家按電鈴,請原告下樓,原告才告訴伊,被告把原告的手機扣住,不讓她打電話,當天伊就把原告帶回家,隔天被告就來把原告帶回去,農曆過年開工後第一天晚上很晚的時候,原告告訴伊,被告把門關著,不讓原告進大門,所以原告才回來跟伊同住,之後就沒有在回去系爭住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一節,堪信屬實。至原告雖稱因遭被告鎖門,無法進入系爭住所,故於107年2月與原告分居迄今,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亦係聽聞原告所述,尚難遽信,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難信為真。
⒊又兩造雖於系爭調解同意暫分居1年,然此後兩造並無積極聯絡
,或維持婚姻之努力等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兩造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以不負擔扶養費為條件,同意離婚,亦徵其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被告消極不盡其侵權責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因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0年11月6日、111年2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00
574、111010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205至207頁)。
⒊本院綜觀上開各節,並審酌原告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負擔扶養費用,鮮少探視子女,且拒絕社工之訪視,自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等一切情事,是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
5 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固主張有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與之同住照顧,也未給付扶養費,自系爭調解成立後,僅2次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經本院協調兩造,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又拒絕社工之訪視,是本院無從評估被告之探視意願及方案,爰不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倘被告日後有需要,自得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作息均在臺北市,是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元至30,981元,其平均值29,766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標準,固屬有據,然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896,638元、1,008,43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35,063元、387,238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足見兩造所得合計尚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8、109年度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42萬2,400元及142萬2,856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原告陳稱被告業已失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及原告日後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務付出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⒋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07年2月至未成年子女滿2
歲即109年10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均未履行上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之扶養費共計33萬元(計算式:1萬元*33個月=3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讓其探視子女,故未給付扶養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洵難採信。況查,縱原告有被告所述,禁止或阻擾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此僅為被告是否得據以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之事由,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扶養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主張以該書狀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及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元,給付積欠之扶養費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積欠扶養費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