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就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之數宗事件,其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與原告訴請離婚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兩造婚後財產若干,迄今尚有證據請求證據,顯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避免本訴請求離婚部分久懸未決,爰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惟原告婚後一段時間發現,被告除
脾氣暴躁、個性好鬥善妒外,並時常有惡意挑撥原告與哥哥丙○○、妹妹丁○○等人感情,以及不尊重公婆即原告父母等不當舉措。抑有進者,被告如心情不佳,或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其即動輒出手毆打原告,甚或在大庭廣眾下出言嘲諷、辱罵原告,並數度揚言:「完全不怕與原告打官司」、「不要以為我(被告)不敢殺你(原告)」等語,甚至隨意誣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令原告顏面掃地;被告也曾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或對之施加精神暴力等不法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心中陰影至今仍難以抹去。上開種種因素導致兩造婚後關係不睦,雙方良性互動與性行為次數甚少。縱使原告曾偕同被告向身心科醫師與婚姻諮商人員求助,但被告卻依然故我,絲毫無反省改善之意,其甚至還變本加厲地開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並連續不斷以電話、簡訊轟炸原告,致原告婚後深陷痛苦、恐懼之泥淖中。被告前揭行止及種種作為實已對原告之身體、精神上造成莫大打擊而逾越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甚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相符。
㈡又被告於104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名下房地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上鎖,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直接換鎖,續拒絕原告進入,縱使原告因此再三提出嚴正抗議,被告也無任何善意回應,反而不斷以酸言酸語譏嘲原告。爾後幾年間原告雖仍有數次北上洽公之機會,但被告卻堅拒原告入住系爭住所,兩造長久別居獨自生活,彼此間幾無任何正常互動或情感交流。核被告上開行止,實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要件。
㈢兩造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即動輒對原告辱罵、毆打,並放
話要對原告不利,也不怕跟原告打官司,其還連續不斷以電話、簡訊轟炸原告,致原告精神壓力沉重而危及身體健康,相關內容業如前述;故於雙方分居期間,身心俱疲之原告曾與被告談及離婚事宜,然被告卻堅稱原告必須先向其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同時將系爭住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並於離婚後至其終老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贍養費,否則被告與其父親絕對不會令原告如願(離婚)。足徵本件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只是於其離婚前仍欲以兩造婚姻關係為籌碼,脅迫原告付錢換取被告同意簽字離婚。原告於結婚後,除努力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外,亦須工作賺錢維持家計,是原告為求兩造婚姻得以順利和諧與美滿,著實費盡心思。詎料,被告竟以「簽字離婚費用」為名,行婚姻關係訛詐之實,明顯將婚姻關係視作金錢交易,觀諸被告上開行止,實已嚴重破壞婚姻互信、互愛、相互扶持之信賴基礎,而已達難以共同維持婚姻之程度。又兩造自104年開始即甚少碰面,而從105年6月以後,更已無任何彼此善意對話交流之意願與機會,被告也一再拒絕原告與之同住於一屋簷下,絲毫無意願改善雙方間之僵局,並將兩造分離別居之事視為理所當然,無疑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再者,兩造間業已各謀生計數年,除久未共同生活感情淡漠外,彼此間亦完全無正常之互動或情感交流,15年來更無任何性生活,明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如此自可確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婚重大事由之情況。再者,被告明知原告平時食少事繁、工作忙碌,並得承父母之命返鄉管理家族事業,但卻從來不予體諒,並充斥莫名、毫無根據之優越感,只要原告稍有不順其意,被告即以尖酸惡毒口吻咒罵、譏嘲原告,甚至將之毆打成傷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其過去曾也有刻意緊跟在原告身邊,而不斷妨害原告工作之不理性行為。縱使原告親友曾努力居中排解協調,最終亦只落得遭被告嫌棄之下場。原告為求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並顧及雙方父母與家族顏面,乃不得不加以隱忍,至多僅能向身邊親友尋求慰藉,倘稱命苦,亦不為過。原告身心受創迄今,顯然對於夫妻間之情感已消失殆盡,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明顯出現裂痕,無再予以維繫之必要。兩造自104年以來因長久別居、鮮少往來,最後全無性生活或其他互動,致感情漸趨冷淡,復被告前述各項惡行,即使原告之親友為此指責被告,亦不見被告有任何改善、反省之情形;被告甚至還會在原告父母面前大聲咆哮,並指稱渠等是非不分、做事離譜,同時聯合被告父母向原告提出同意簽字離婚之條件清單;被告更不顧念其留學美國與返臺前10年間,係由原告父母與家人協助提供生活費之舊情,反而忘恩負義對原告母親與兄長提出各種行政糾舉,令渠等疲於奔命處理。凡此種種,均令雙方家族關係不斷惡化。凡此種種,皆可見兩造夫妻間互相信任、扶持之關係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已失去動力,若再強求兩造維持徒具形式之婚姻,已無任何意義,倘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之部分無理由,惟就前揭所述之相同原因事實,復加上兩造個性、觀念互異等情,也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證人A02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及
兩造近年間並無甚互動且夫妻關係冷淡等語;證人A001亦證稱:原告業已無法忍受被告對之為不堪同居虐待行為及兩造不僅已分居甚久,被告更與原告家人關係惡劣,彼此間積怨已深難以回復,104年後便未看過被告等語,上揭供述內容業經具結,業經證人渠等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刑罰,為原告利益而為虛假證言之必要,故該等證詞應為真實可信。證人A001與A02業已明確證稱伊根本不曾在六合大旅社上班,係被告強制六合大旅社員工稱呼伊為王經理。被告於陳情書中無端造謠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有對伊大聲喝斥並甩門走人之情事,前情倘非虛妄,調解委員於調解文件中豈能無任何表示?被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提出刑事訴訟與本件訴訟係濫用司法,另一方面卻又稱原告遭伊毆打竟無任何報警或驗傷紀錄,顯違常理…云云,亦屬邏輯上之謬誤。究竟在被告心中,原告應否對伊之諸多不法、無理行為大義滅親,進而訴諸法律?被告前後說法明顯不一。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許兩造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0年2月13日在美國紐約登記結婚,於91年6月22日在
臺灣補請婚宴,且已完成結婚登記,迄今婚姻已持續20多年。兩造婚後曾在美國求學,且曾共同住居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住所。兩造在美國求學時自食其力、同甘共苦,曾在學校圖書館打工賺取生活費,被告多年來忙於照顧家庭與夫家長輩。被告於94至95年間、96年起迄至107年間參與夫家共同經營六合大旅社事業,進行飯店整體形象轉型,與電子化工程、飯店大小事務,對外則以經理身分,聯繫重要廠商,且為飯店形象、定位、包裝、管理與e化官網與訂房系統,即負責飯店管理系統與官網製作與訂房系統管理等業務,推動飯店業務數位化工程,及跑政府機關簡報申請飯店優惠貸款等方式協助飯店經營。原告於105年2月在高雄醫院主動掛號要重修婚姻關係,因原告希望被告不要介入飯店事宜,被告始減少參與,但仍然在臺北以顧問方式提供跑飯店業務資訊等方式協助飯店經營,且被告建置設計的飯店官網,至今瀏覽人數超過21萬,各大網路飯店訂房平台都是以被告拍攝的照片授權飯店在網路上使用,用以塑造六合大飯店的形象。被告的工作是塑造飯店的對外形象與訂房業務,因係家族事業雖有投保勞健保及薪資紀錄,但未實際領薪。兩造膝下無子女,係因原告年齡因素等問題,讓兩造一直無法順利受孕,被告為此於95年間首次進行非侵入性人工受孕,卻發生子宮內外孕,而被迫進行腹腔鏡手術,失去孩子後,身心受創,不但腹腔手術造成終生輸卵管沾黏不適,並且爾後須再接受人工受孕才能懷孕,於97至103年間先後進行4、5次人工受孕,原告除第一次有陪同,其餘多係被告自行前往,身體挨上百針,並因為注射過量賀爾蒙與服過多排卵藥,造成被告身體極大後遺症,包括耳石症、卵巢囊腫等,並且懷孕兩次,卻因胚胎品質不良而人工流產,被告為了原告,犧牲自己的身體健康,但是,原告不但疏於照顧另一半,頻頻與外面異性員工朋友約會、出遊,甚至開始計較人工受孕費用,並且將懷孕之事完全推給被告,造成被告不但同時須承受身體煎熬,還得額外在學校工作,賺取人工受孕費用,幫忙家事與飯店事務等,求子過程身兼數職,形同工具人。原告於99年間旅社整修時,將其父母送來系爭住所與被告同住,將近1年期間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之父母生活起居,帶至醫院就醫復健,推重達1百公斤坐輪椅、脾氣暴躁的原告父親,與有糖尿病的原告母親假日搭公車出遊、處理緊急醫療事務,原告在高雄有多處房產可供居住,原告父親在旅社整修前已生病在高雄就醫,旅社整修期間原告之父母所以遠道來系爭住所與被告同住,係為由被告單獨照顧原告之父母生活起居。又原告之父於104年間逝世,被告雖忙於清大學業,仍盡媳婦之責協助處理喪葬事宜,甚至,幫大嫂小姑在國外生產做月子,足認被告努力維繫、改善兩造之家庭、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05年2月在高雄醫院主動掛號要與被告重修婚姻關係,上述事實為原告自認在案。原告母親曾於107年1月14日私下來系爭住所找被告,抱怨原告個性不好,及家人與原告相處問題,要求被告勸解原告;抱怨原告所為不適合經營飯店;要求被告出面幫原告安排工作;抱怨飯店經營困難,將其面臨之家庭與飯店問題向被告抱怨求助,且提及原告當時在左營租房住…很少回飯店…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要求被告見面不要讓任何人知道…跟原告也不要講…等語;被告當天亦向原告母親勸解如何與原告相處,如何改善飯店經營與員工問題,如果被告有原告所指虐待等惡行,原告母親一向愛子心切豈能容忍,婆媳關係應該會不好,原告母親怎麼可能對被告如此信賴,遠道自高雄來臺北私下保密求助家庭與飯店問題,被告實無原告所指虐待等惡行,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原告婚後曾於102年間在高雄夫家,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百般忍讓。原告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自104年4月間起拒絕依原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又系爭住所既為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實無租賃關係可言,原告藉此辯稱提供租金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兩造於104年間尚未分居,原告於105年2月在高雄醫院主動掛號要重修婚姻關係。原告於105年6月間偷約女友子○○被發現後,先以其不喜歡原告母親大哥的處理方式,無法和他們說話為由,要求被告先不要回高雄夫家,隨即於105年7月間電話詢問飯店官網照片畫像數時,突然掛被告電話消失,之後藉故單方、擅自決定離開系爭住所,且於105年10月間另購買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居住,上述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原告於106年11月間曾帶母親、外勞回系爭住所居住幾天,謝謝被告為其準備枕頭墊被等用品,之後幾年原告偶爾回系爭住所居住幾天,出入自由在家中留言字條表示意見,足認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住所。原告再於107年11月間將被告原投保於六合大旅社之勞保退保。原告曾於106年11月間表示對家門加副鎖有意見,被告隨即多次回訊息請其如有不滿按其舒服的方式去做等語,遽料,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住所且不換鎖,卻於107年2月間藉此不實指控被告涉犯強制罪、竊佔罪,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詳加說明係因鑰匙曾在廚房施工時不見,加裝副鎖是預防性的,只是晚上內鎖用,幸蒙檢察官查明真象,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為迫被告同意離婚不擇手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有於107年間不實指控被告涉犯強制罪、竊佔罪之濫用司法制度前例。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於105年6月後陸續重提和解之前的衝突、或故意製造衝突,且以賣系爭住所、退勞健保、告刑案等方式,逼迫被告同意離婚。原告竟惡人先告狀,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試圖將自身過錯推諉由被告承受,且於訴訟中可能為圖脫產及為逼迫被告同意離婚,於110年1月間將其名下系爭住所及其基地委託房仲銷售,委託銷售價格高達3180萬元,房仲為向被告說明係受原告委託銷售,因而出示委託銷售資料證明,並無異於常理或違法取證等情。原告情緒控管不佳、難以溝通,經常情緒失控與家人發生衝突,亦經常情緒失控對被告藉故威脅離婚等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表面上同意負擔費用為婚姻諮商,私下卻以將系爭住所委託房仲銷售、拆被告房間門鎖、多次帶陌生到家中看房屋、施壓逼迫被告搬家、假藉新冠疫情收入不豐,以違背承諾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諮商費用等方式,惡意打擊被告以破壞婚姻諮商調解的互信基礎。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本件訴訟期間,被告高齡85歲、身心障礙且罹患癌症之母親戊○○與姊姊己○○至系爭住所探訪被告時,原告竟惡意驅趕、驚嚇、辱罵,且對彼等不實指控被告開高價離婚條件、打他、不讓他媽進來云云。被告以往為維持婚姻和諧,配合原告要求照顧家庭與飯店家族事業,犧牲其工作與學業發展,且因原告多年來拒絕依原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導致被告經濟困難,另因近年疫情影響,被告難以在臺灣找到合適工作,且為避免兩造發生衝突,無奈只能自111年1月間起至英國工作1年,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縱使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尚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於104年間其父死亡後,遭被告嚴重肢體毆打、精神虐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之作風,如其確實曾遭被告嚴重肢體毆打、精神虐待云云,竟然未曾有1次報警、或驗傷之紀錄,顯違常理即客觀經驗法則,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就診資料、錄音、對話紀錄、協尋親友申請書、網路新聞資料等作為佐證,然而,上開就診資料係依原告單方、片面陳述作成;上開電子郵件、錄音等資料內容不完整,恐有斷章取義、誇大渲染之嫌;上開電子郵件約27封,其中大部分約24封為5至9年前為公事片段溝通過程。上開錄音等資料,其中109年7月31日的錄音,只截取其中片段、選擇原告有利的部分、錄音前頭和尾巴被去掉,從對話中可知,原告一直以誘導性問題,想要逼被告說出特定的離婚條件,好塑造出被告是一個用婚姻做金錢交易的人、被告要趕A03,及夫妻不睦的假象。又,關於錄音被去掉的前頭大略是:原告突然回系爭住所,看到其房間有一個紙箱詢問被告,被告告知其東西太多,沒有空間因此放在箱子裡,原告聽了勃然大怒,有如打雷咆哮要被告,滾回去!原告咆哮時,被告當時正坐在房間的床上,突然被嚇到害怕因此準備拿手機錄音,原告看到便拿手機出來錄影音且以引導性問題說,「你說啊,來,你跟法官說,你要多少?」被告說請原告不要錄等語。此外,關於錄音被去掉的尾巴大略是:原告質疑被告找一個男生代表出席高雄勞動局的勞資糾紛調解,大致說「那個小白臉是誰?你是跟人家上床?」等語,足認上開錄音等資料係計畫蒐證錄音刻意激怒之下,縱使被告一時情緒過於激動下,用詞可能略有不禮貌之處,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於本件調解程序,表面上同意負擔費用為婚姻諮商,私下卻以將系爭住所委託房仲銷售、拆被告房間門鎖、多次帶陌生到家中看房屋、施壓逼迫被告搬家、假藉新冠疫情收入不豐,違背承諾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諮商費用等方式,惡意打擊被告以破壞婚姻諮商調解的互信基礎;上開協尋親友申請書,係被告為就員工A02之信用性提出反證,始提出協尋親友申請書,透過戶政機關找尋離職員工,且記載尋找原因為「前六合飯店房務王經理,由工作人員代詢,若方便,請其來電即可」等語,僅係請戶政工作人員代為說明申請協尋者被告為何人而已,並無異於常理之處。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員工A02到庭作證,然而,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受其指揮監督,顯有偏頗附和原告之嫌;證人之信用不佳,曾匿名發黑函造成多名員工離職,且於109、110年間利用其職位,讓其夫家承包飯店招牌業務獲得報酬約30萬元,顯有利害衝突;且證人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竟濫用仰人鼻息之員工附合其狡辯,證人為保生計如此不論是非、為虎作倀令人不忍苛責,則證人所為偏頗不實、有違常理、自相矛盾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A001到庭作證,然而,證人為原告之母,其與原告間為至親,顯有偏頗附合原告之嫌;且其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已60多歲高齡,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竟濫用高齡80歲老母愛子心切附合其狡辯,證人出於母愛如此不論是非、為虎作倀令人不忍苛責,則證人所為偏頗不實、有違常理、自相矛盾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欺騙不忠,為達拋棄20多年婚姻與髮妻之目的不擇手段,竟不顧念舊情計畫、安排蒐證錄音,且提出強制罪、竊佔罪之刑事告訴,及提出本件離婚之訴,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責任較重所致,本件離婚之訴仍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在美國登記結婚,於91年間在臺灣補請
婚宴,並為結婚之登記,婚後共同居住系爭住所,兩造自105年6月起,長久別居各自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個性好鬥善妒,時常嘲諷、辱罵原告,惡意挑撥原告與手足間之感情,擅自更換門鎖,拒絕原告北上居住系爭住所等情,除據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談話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93頁、第103至115頁),並有證人即六合大旅社員工A02證述:「被告罵過我,有一次是在六合飯店當面罵我怎麼那麼可憐,結婚了還出來上班,一次是在電梯口指著我搶他的老公……。平時看到兩造的時候,被告都是走在前面,原告都是走在後面。沒什麼互動,但有時候被告會在原告面前罵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暨證人即原告母親A001證稱:「被告疑心病太重……,102年在一樓櫃台大罵我們員工,反正原告跟女生說話,被告就大罵說你們為什麼搶我老公……;被告愛挑撥離間,甚至假原告的名義,挑撥離間,對大兒子、媳婦、女兒亂講話;100年以前,兩造在臺北生活,而我在高雄,他們相處情形我不清楚,但100年後,原告回來高雄幫忙旅社的事,好像心裡很鬱悶,不講話眼框紅紅,就在房間裡……。被告如果有回高雄,就是對原告一直吵、一直罵,講話都很不諒解,一直看不起原告、侮辱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被告雖以證人A02為原告之員工,受其指揮監督,證人A001為原告之母,與原告間為至親,均顯有偏頗附和原告之嫌,而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惟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確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確實因觀念不同、質疑原告與女員工間之關係,對原告、原告家人多有不滿,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雖辯稱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僅足證明被告曾至該院就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亦難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慣行。被告又稱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女性有交往一節,僅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其內容實不足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不當交往行為。參酌兩造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足徵兩造婚後,長期因觀念、與對方家屬相處等因素,欠缺互信並交惡,感情確非和睦,甚至互相錄音存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第423至433頁,卷二第131至161頁),已致彼此間感情喪失,兩造婚姻存有嫌隙。參以,兩造自105年6月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6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兩造於調解期間,雖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除兩造共同進行一次、原告單獨進行一次後,被告以無力支付費用為由,取消其後之諮商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並有兩造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兩造夫妻感情顯未見回復。又兩造於訴訟期間各執一詞,對於他方充滿怨懟、指責,全無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堪認兩造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又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是以,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衝突與困擾。準此,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數年來不斷爭執、互相懷疑,致使婚姻產生破碇,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