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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5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乙○○

甲○○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吳嘉瑜律師黃奕雄律師被 告 戊○○

參 加 人 丁○○

丙○○上列2人參加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己○○間婚姻關係存在,如被告敗訴,則被告仍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由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上億,被告婚後財產應遠較被繼承人為少,被告如向參加人等繼承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參加人等繼承人勢須給付之,再者,如被告敗訴,被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亦為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與參加人等第一順序之4名繼承人平均之結果,將使參加人等之應繼分由原來之1/4減少為1/5,是參加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依上開規定,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既依其與己○○離婚協議,向原告及參加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本訴,即否認被告與己○○間婚姻關係存在,其又何以向聲請人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本件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身分關係訴訟,參加人縱參加本件訴訟,亦無達訴訟經濟或避免前後裁判矛盾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制度之目的及效果,參加人對本訴訟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己○○與被告之子女,參加人為己○○與庚○○所生子女,原告與參加人均為己○○之繼承人,對己○○之遺產有繼承權,有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甲○○與己○○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確認婚姻之身分關係訴訟,參加人雖為己○○之繼承人,惟非本件確認婚姻關係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其法律上之地位尚不因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事件之裁判結果,有任何之影響,亦不生參加人所稱之恐有裁判矛盾之虞之結果。至參加人所主張被告如向參加人等己○○之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參加人等繼承人須給付之,且如被告敗訴,被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亦為己○○繼承人,將使參加人就己○○遺產之應繼分由原來之1/4減少為1/5,均僅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尚不能為訴訟參加。是依參加人所主張事證,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