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江沛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4月3日結婚,嗣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然於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過程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OO」、「丁○○」均未在場,上開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於72年7月7日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離婚協議書係由律師所代擬,並安排二名證人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且於其上簽名,完全合乎法定要件。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原告拒不履行離婚協議,被告為此提起離婚戶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該判決已認定兩造作成離婚協議書之事實為真,且原告於該訴訟中雖主張其簽署離婚協議書係遭脅迫,但全未提及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見證離婚真意,原告於兩造離婚30餘年後始提起本訴,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應認為無確認利益存在。又本院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既認定兩造業已離婚,並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既判力;縱認本件訴訟不受前開既判力拘束,亦仍受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該裁判理由係該案上訴人以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非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與上開裁判之事實不同,被告執之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依離婚協議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經本院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兩造前因本院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辦理離婚戶籍登
記等事件判決已生既判力或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於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係被告請求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事件,該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與本案顯然不同,且兩造於該案中雖不爭執有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並未將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否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列為爭點,該案中並無所謂爭點效而使兩造在本案中受拘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丙OO」、「丁○○」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不生離婚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原名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原告沒印象,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本人所簽,當時伊在徵信公司工作,公司會招攬這樣的業務,所以伊常常看到這種協議書,伊有受過基本教育,知道一定要兩造到場且聽到兩造表示要離婚,伊才會簽名,所以當事人到公司的情況下,伊會親自簽名,但伊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曾經同意其他人代替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原告沒印象,離婚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的,但不記得簽名當時的情況,伊當時是在企管顧問公司工作,但是同一地點老闆也有開徵信社,有時候徵信社有案子來,剛好伊在公司,老闆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不記得當時當事人有沒有在場,但伊不會跟當事人講話或接觸,也不會去跟當事人確認他們是不是要離婚,因為伊完全不認識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可知證人丙○○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其與證人丁○○均未曾向兩造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堪認本件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丙○○、丁○○既未曾確認原告離婚真意之有無,即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縱已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兩造離婚書面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張O證明離婚協議書為其所擬且離婚見證人為其所安排,然被告前開抗辯縱為真實,並無解於見證人丙○○、丁○○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