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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結婚,於109年11月分居,婚後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原告使用,致原告染上毒品習慣,復原告替被告頂罪而入獄服刑,原告深思後想戒斷毒品重新做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2日結婚,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因兩造有吸食毒品等問題,且兩造已無感情,自109年11月分居至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0月8日入監執行,至114年3月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85頁),被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1月27日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見兩造均頻繁出入監獄,難以互相聯繫,遑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