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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1年3月1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結婚時之贈與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準備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就原告追加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屬一般民事事件,因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原訴請離婚事件中主張離婚事由有關,且兩造對於由本院繼續審理侵權行為部分,亦未有所爭執,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自行處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依親入境臺灣,原告去

機場接機,但當日被告並未隨同原告返回戶籍地新店居住,而告知欲先前往淡水瞭解未來工作安排及周邊環境狀況,原告當下未反對,也沒有認同。翌日107年7月16日,雙方約定前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前往移民署中和分署辦理依親居留證相關事項後,被告告知原告,想先以適應工作及周邊環境為重,先返回淡水,因新店與淡水太遠,通勤時間太久等理由,分居兩地,原告並未認同。被告從107年7月中旬用依親居留資格來臺後就未曾居住於夫家新店戶籍地,原告初念新店、淡水通勤時間考量,就改為要求休假日、不上班日應返回新店,然被告每次允諾好,完全口是心非,未曾返回新店戶籍地居住。原告一有休假即到淡水與被告溝通,被告每次都以工作為藉口,及越南老家經濟困難需要寄錢回越南資助為由,多次表明無法居住於新店戶籍地。被告自107年7月中旬至109年8月長達2年多時間,除了有居留簽證需求才會與原告聯絡外,甚少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幾乎是不理不睬,顯有惡意遺棄行為。

㈡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於110年9月疫情趨緩之際提出兩願

離婚,盼能和平分手,卻遭被告冷漠拒絕,不得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10年11月22日開第1次調解庭之前,被告於110年11月初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稱「本件是買賣人頭的假結婚」,藉抹黑恐嚇讓原告心生害怕因此撤告(見證據甲四),至此原告心灰意冷,不料110年12月真有移民署專警來新店家裡說有人檢舉假結婚,被告為身分證竟如此不擇手段。111年1月17日預定第1次離婚開庭,被告見恐嚇假結婚不成,又於111年1月5日交付1件答辯狀(甲證5)給原告,威逼原告撤告,被告計畫失敗,怕反傷害自己,最終沒有寄出該答辯狀給法院。

㈢111年1月17日開庭結束後,被告於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臨櫃

申辦身分證,1月19日火速搬離老東家住處,1月20日申辦電話新門號後,即刻意失聯,直到111年2月18日才用LINE告知原告換了新門號,並稱等拿到身分證後再談離婚(見證甲8),不但拒絕讓原告知道她的新住處,內容還居然無情無義。

㈣被告於答辯狀所述不實,被告來臺後只想工作賺錢,用各種

理由虛與委蛇,假意拖延,似乎就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已無誠摯互信之基礎,徒有夫妻之名,迄今被告沒有同居也不想同居,難以期待家庭和諧與婚姻之安定,彼此形同陌路,被告一再說謊,讓原告心寒心痛,也害怕厭惡了,被告說「將來願意共同商定履行夫妻義務」,這種充滿不確定性打高空的話,原告不敢相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准予離婚。㈤請求賠償60萬元部分:結婚時原告給被告具有家族傳承意義

的鑽石項鍊1條(0.36克拉)和鑽石戒指1枚(0.5克拉),須悉數還給原告,若有毀損,請被告按現有市價10萬元賠償。另被告在存證信函(證甲四)中謊稱原告恐嚇、詐欺,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賠償與慰撫金之請求。

二、陳述:㈠結婚當時,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故而兩造結婚往返臺灣及

越南之旅費及辦理結婚一切費用,均係由被告之積蓄及借貸支付,婚後因原告無法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婚前已就讀於淡水國民小學(下稱淡水國小),故原告同意被告暫且獨居淡水,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債務,並便於兼顧國小學業,被告在此期間白天工作,夜間上學,於110年完成國小學業,目前亦繼續升學就讀淡水國中一年級。婚姻期間,被告工作就學地點均位於淡水區,若每日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往返新店及淡水需費時近4小時,且學校每日放學已是夜晚9點30分,若返至新店住所已近午夜,故而希望原告能搬來淡水與被告同住,原告雖未搬來同住,但同意夫妻暫且分居新店、淡水兩地。兩造自結婚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原告均未曾表示希望被告搬去新店住所同住,原告與被告自始即存有共識,夫妻先各自努力工作賺錢、為退休後共同生活打拼,原告既從無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豈有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且原告之謀生能力更勝於被告,自婚後從無負擔過被告之生活費用,竟謂遭被告惡意遺棄,實屬無理。原告今驟然要求被告搬至新店同住,否則離婚,為念及多年夫妻情感,若原告堅持不願搬至淡水住所與被告同住,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於國中一年級學業告一階段後辦妥轉學及辭去現職,即可遷居新店住所與原告同住,以維夫妻關係。

㈡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所稱多為誣指或猜測之情,且多與離婚

法定要件無關。夫妻同居之處所應由夫妻共同商定,被告驟然停工停學對被告欲長期安定居留更非易事且確實造成更大影響,原告亦當體諒而給予被告緩衝時間,方為夫妻相處之道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先行返臺後於107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並於當日逕至淡水雇主處居住工作,兩造至今未曾同居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境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09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夫妻雙方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兩造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同居,有分居之事實:

查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入境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居留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甲○○住所),有被告居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結婚後以原告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下稱新店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則被告入境後自應與原告同居於新店住所。惟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入境臺灣之當日即逕至淡水雇主處居住工作,兩造至今未曾同居共同生活,分居已近4年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依下述事證,被告並無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

⒈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入境依親,依一般常情,自當先隨原

告返回兩造共同之新店住所,且兩造已約定於翌日107年7月16日前往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至移民署中和分署辦理居留證等事宜,自以居住新店較方便辦理。縱被告欲先瞭解未來工作安排及周邊環境狀況,待辦理登記及居留證事宜後再前往雇主處亦不遲,顯無於入境臺灣當天連家門都不入,即前往淡水雇主處之必要。被告於入境當日未隨原告至新店住所,逕往淡水雇主處,於翌日107年7月16日再從淡水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登記及前往移民署中和分署辦理依親居留證相關事項後,又隨即返回淡水,顯違反常情,可見被告無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之意願。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經濟不佳,兩造結婚往返臺灣、越南之

旅費及辦理結婚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之積蓄及借貸支付,婚後因原告無法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婚前已就讀於淡水國小,故原告同意被告暫且獨居淡水,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債務,並兼顧國小學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越南家中經濟狀況及環境照片顯示,

被告越南嫁中經濟狀況頗佳,又原告前往越南結婚之往返機票係原告自行購買付款,且原告每月薪資5萬餘元,並有購買黃金投資等情,有原告提出訂購往返臺灣、越南機票之訂購請款單、原告薪資明細及購買黃金投資等資料惟佐(見本院卷第72-87頁),另原告因結婚曾贈與被告鑽石項鍊1條及鑽戒1枚,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經濟無虞,可負擔兩造生活費用等語,可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經濟不佳,兩造結婚往返臺灣、越南之旅費及辦理結婚一切費用,均由被告之積蓄及借貸支付,婚後原告無法負擔被告生活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被告於婚前並未就讀淡水國小,被告依親入境後,若

確有工作、求學之需求,均可在新店或附近地區求職、就學,縱新店地區無國小補校可供就學,亦可在鄰近地區學校就讀,應無至淡水工作、求學而造成兩造分居之必要。被告辯稱於婚前已就讀於淡水國小,原告同意被告暫且獨居淡水,努力工作賺錢償還債務,並兼顧國小學業云云, 均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於淡水工作、居住係經原告同意,則被

告於假日亦應返回新店與原告同住、相聚,然被告自入境後,除辦理居留證及其他需原告配合辦理之事項外,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未曾於假日至新店住所與原告相聚,為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已自淡水國小畢業,有畢業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應返回新店與原告同居,再就近繼續國中學業,然被告未返回新店與原告同居,仍繼續在淡水就讀國中,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調解時,被告仍堅持不願回新店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⒋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稱讀完國中一年級明年

(112年)6月就可轉學至新店就讀云云,惟參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傳訊原告「阿德哥,我打電話你沒接,是想告訴你,我上個月已經去申請國籍歸化,可能移民署會打電話給你,聽承辦人大約兩個月就可以辦好,到時候或許你就不需要打官司離婚了,聽律師說,官司最高法院至少要花兩年的時間,反而不能達成你想盡快的心願,不如等我完成國籍歸化,大家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所稱明年讀完國中一年級後即可返回新店與原告同住云云,或為推拖之詞,尚難遽信。

⒌再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向移民署提出歸化國籍申請,111

年1月19日即搬離原雇主住處,且更換手機,未與原雇主聯繫等情,可見被告於淡水工作亦非基於與原雇主之特殊情誼,而可隨時離職。被告以於淡水工作及就學為由而規避與原告同居,均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

㈣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於

110年11月10日寄送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又於111年1月5日原告前往淡水與被告見面時交付民事答辯狀1件予原告(未寄送法院),內容均略謂:因被告申請來臺看護次數已滿臺灣政府規定,經原雇主建議可尋求人頭以假結婚依親來台,而原告是原雇主仲介的人頭,已收取被告15萬元人頭費用,答應被告拿到身分證再辦離婚,兩造欠缺結婚的實質合意,並無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理由,原告起訴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似有使用假結婚詐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嫌疑,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等語,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及經被告蓋印之11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1頁)。查:

⒈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係被告寄送至原告新店

住所給原告,該11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係被告找人代寫經被告蓋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未將該民事答辯狀交付原告云云,惟該答辯狀既係被告找人代寫並經被告蓋印,別人無從取得該答辯狀,原告主張11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係被告交付原告,可堪採信。

⒉被告於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月3日民

事答辯狀內容均陳稱被告為留在臺灣工作而找原告當人頭假結婚,以取得定居臺灣之身分證云云,惟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該民事答辯狀係朋友找人代寫,因內容不實,沒有將答辯狀交給原告,也沒有寄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兩造均否認假結婚,又參原告因結婚曾贈與鑽石項鍊1條及鑽石戒指1枚給被告,若原告為收取人頭費用之假結婚人頭,應不會贈與被告鑽石項鍊及鑽石戒指,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兩造係假結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指述之內容係屬真實。

⒊被告婚後不願與原告同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

復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指述原告為假結婚人頭,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企圖逼使原告撤回離婚訴訟,於原告堅持離婚訴訟後,被告又交付記載假結婚內容之民事答辯狀予原告,意圖讓原告誤認被告向法院提出假結婚內容之答辯狀,而撤告本件離婚訴訟等情,顯見兩造並無夫妻互信、互愛之情義,原告稱被告之目的是為取得身分證,而要讓原告撤回本件離婚訴訟等語,應可採信。⒋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傳訊原告「阿德哥,我打

電話你沒接,是想告訴你,我上個月已經去申請國籍歸化,可能移民署會打電話給你,聽承辦人大約兩個月就可以辦好,到時候或許你就不需要打官司離婚了,聽律師說,官司最高法院至少要花兩年的時間,反而不能達成你想盡快的心願,不如等我完成國籍歸化,大家坐下來好好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取得身分證,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㈤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允諾於111年3月20日(週

日)可以返回新店與原告同住,並提出被告與原告聯繫要回新店住所,未獲原告回應之LINE通訊、簡訊截圖及被告於新店住所門口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81-205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有回新店住所,被告在門口等候之照片非3月20日所拍攝,原告仍堅持請求離婚等情(參原告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見原告已無法相信被告有同居共同生活之真意,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

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

乏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義,並無維持婚姻之情感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等情,堪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鑽石項鍊1條(0.36克拉)及鑽石戒指1枚(0.5克拉),如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者,則不得撤銷之。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結婚時原告給被告具有家族傳承意義的鑽石項鍊

1條(0.36克拉)及鑽石戒指1枚(0.5克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所述「給被告」,應屬贈與之意,原告贈與被告之鑽石項鍊、戒子均為動產,且已交付被告,就該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已不得再撤銷贈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鑽石項鍊1條(0.36克拉)及鑽石戒指1枚(0.5克拉),如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11月10日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證

信函(證甲四)中謊稱原告恐嚇、詐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北投文化郵局第000315號存

證信函中謊稱原告恐嚇、詐欺(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未舉證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證明;又原告之意若係指被告虛構事實謊稱原告恐嚇、詐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被告雖將該存證信函寄給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存證信函之內容散布予第三人知悉而致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