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