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因而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告原為中國籍,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共同購置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之房產(下稱寶興路房產),原告聽從被告之意,將寶興路房產登記於被告妹妹丙○○名下,並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管理支用,多年來兩造夫妻感情甚佳,被告之子亦在臺與兩造同住,原告將被告之子視如己出,彼此相處和睦,並無暴力相待之情。嗣被告於110年5月5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對原告表示想帶其子返回四川生活就學,並在離臺前稱其胞妹丙○○因在臺無繼承人,欲將名下寶興路房產過戶予被告,要求原告先與其辦理假離婚,原告對被告所言深信不疑,並基於親屬情誼而同意假離婚,然實際上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仍共同住居於北新路租屋處,在被告離臺後,兩造透過通訊軟體維繫往來,被告稱呼原告為老公,不僅關心原告近況,鼓勵原告赴四川找工作,並與原告討論在四川團聚,共同置產生活之事,足見兩造尚無離婚之合意。又兩造於戶政機關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有證人甲○○、乙○○之簽名,惟原告與甲○○、乙○○素未謀面,自無可能對其表示離婚真意,縱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與被告之子同住寶興路房產,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卻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服藥,曾情緒失控徒手掐住被告之子頸部,直至被告大聲喝叱始鬆手,且原告數度提及討厭被告之子,並恣意對被告羞辱謾罵,被告雖曾嘗試與原告溝通,原告仍聲稱是遭被告所害,多次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並稱「快點離婚,我要自由」等語,被告不堪長期承受原告之精神虐待與言語暴力之苦,加諸被告之子不適應在臺學習環境,故決議暫時離臺返回中國,經過理性溝通後,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並由被告找尋證人完成離婚手續,被告遂商請甲○○、乙○○擔任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親自闡述兩造婚姻困境與被告長期承受精神痛苦之委屈,並以兩造通訊紀錄作為佐證,讓甲○○、乙○○參閱,而甲○○、乙○○在理解兩造確已無維繫婚姻關係意願後,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亦無意見,便於110年7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完成離婚手續。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已放下過去所受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之恐懼情緒,返回四川展開新生活,豈料原告竟主張離婚無效,並稱寶興路房產為其所有,因被告妹妹在臺無繼承人,為過戶寶興路房產至被告名下,而有辦理假離婚之必要,然實際上寶興路房產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妹妹,縱有過戶予被告之行為,亦無先為假離婚之必要,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實非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法文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甲○○、乙○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甲○○為同事關係,在被告開設之飲料店結識被告,曾在聊天時,聽到被告說兩造婚姻相處不和諧之事,後來甲○○要伊一起擔任離婚證人,伊為了湊人數就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經事先繕打,甲○○先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再拿給伊,當時沒注意系爭協議書上甲、乙方是否已有簽名,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交還甲○○,在擔任離婚證人之前,伊並未見過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信原告前開所言非虛。本院依卷內事證、兩造所陳與前開證詞內容,被告雖抗辯其不堪原告長期為精神暴力,且原告數度表達亟欲離婚之意,兩造在達成離婚共識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如今已與原告分隔兩地,亦不想再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等節,並提出訊息紀錄為佐,然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認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離婚應屬無效,且不因其等已辦理離婚登記,而影響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