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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吳語涵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初期,感

情尚屬融洽,被告任職於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並擔任經理乙職。兩造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一家四口共同居住於原告雙親於兩造婚前贈與原告,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自宅。兩造婚後偶有爭執,被告往往未能理性溝通,屢訴諸暴力解決兩造爭執。原告於77年間,因將其自有存款借予其表弟,卻不幸遭惡性倒債,原告自身也積欠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債務,心力交瘁處理債務之際,被告不僅未與原告攜手共度難關,甚至藉其任職銀行之便,向原告取得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向銀行申請貸款,不料被告取得貸款後,竟供自己花用,分文未拿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且屢次在毫無根據情況下,誣指原告與其表弟有不倫關係,縱經原告極力解釋,被告亦無了解之意願,只是一味責罵,屢次以言語奚落、誣指原告與親友有曖昧關係,甚至毆打原告成傷,亦曾於爭吵後逼迫原告從自宅六樓跳樓。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顧及當時尚年幼的兒女,長年來均百般忍讓,但被告不斷地向兩造兒女謊稱原告有婚外情,導致兒女逐漸疏離原告。原告當時獨自在外租屋,因須獨自扛下龐大債務壓力,加以身邊並無親友及兒女支持,長期情緒低落,甚至有輕生念頭,幸有原告在美國之三妹鼓勵,乃毅然決然於79年間赴美展開新人生。原告赴美依親後因身分關係無法工作,生活多靠親友接濟,其後取得美國綠卡,方任職於Macy’s百貨,迄今已約28個年頭,仍辛勤工作不曾停歇,其後於88年間,原告順利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原告於長居美國期間,無一天不思念兒女,然因經濟能力限制無力供應子女生活,終於87年至89年間,兩造之兒女多次赴美探望原告,業已成年經事之兒女終明白原告並非無故棄其等於不顧。反觀被告自與原告分居後,不僅未悉心照料一雙兒女,反揮霍無度更甚以往,於83年間甚至參加商界友人所舉辦之「性派對」,於席間結識政商關係複雜之詹女,後續並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甚至以每個月高達30萬元之代價包養詹女。其後,因被告涉及妨害秘密案件曝光,遭任職銀行以「行為不檢點、有損行譽」為由調離主管職務。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奢糜過活,未盡照顧兩造之兒女之責,兩造之兒女於高中畢業後均賴打工、兼職賺取生活費。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所有之北投區住宅,然多年來非但未付分文,甚至連該住宅之地價稅、房屋稅都不處理,原告念及兒女仍與被告同住,乃自行負擔並委託在臺之么妹代為繳納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款項。尤有甚者,被告以原告所有之房屋作為抵押之貸款並未清償,嗣於105年7月間,原告幾經合作金庫通知作為被告貸款擔保品之北投區自宅恐遭拍賣後,經聯繫銀行瞭解始末,始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利用權勢要求部屬不斷延展貸款,嗣被告退休且退休金提領一空,然貸款餘額尚有七百餘萬尚未償還,銀行不得已方通知要拍賣原告之北投區住宅,原告不得已乃至臺灣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前述借款,該新貸款至今仍由原告及兩造之兒女一同負擔償還。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因婚姻及子女問題不遂己意,動輒辱罵、恐嚇並毆打原告成傷,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兩造自原告於78年間移居美國後,即長期分居臺、美兩地,甚至於分居期間,被告數度逾越男女交友分際,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情感關係,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兩造於長達逾30年之分居期間均無聯繫,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肇因於被告之可責性高,是原告自應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原告婚前不貞,與表弟有染,婚後猶不知悔改,藕

斷絲連,為其週轉資金,代向親朋同事借貸,將支票整本供其花用,房產亦偷偷借其申辦貸款,導致負債2千餘萬元,遂吞食安眠藥佯裝自殺,並留遺書一封,債台高築之際,棄職潛逃美國,不告而別,為原告同事與親朋眾所周知之事。案發後,原告之母先置植物人之父親於醫院不顧,先溜往美國,其後原告亦跟隨開溜。兩造與原告父母分住6、7樓,比鄰而居,丈母娘屬河東獅吼之厲害角色,被告怎能毆打其女兒即原告成傷,或爭吵後逼迫原告從自宅6樓跳樓?原告前年返臺猶前往被告鳳山老家與姊妹聚首共餐,何來被告屢訴諸暴力解決兩造爭執?78年8月小女剛畢業,攜家帶眷遊遍歐美、亞洲各地,翌年,原告背債潛逃國外,不知去向,被告父代母職,耽誤仕途,子女就讀大學時,被告均按時匯款每月生活費予子女,何來被告不顧子女,讓子女打工賺去生活費?兩造之子大學念夜間部,白天至兄弟飯店兼差櫃檯接待,賺取零用,自行花用,赴美投奔原告時,被告又給其30萬元作為盤纏,善盡父責。被告委託他人代為追討債務,已協助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而委請他人討債,亦須給予手續費,又被告於86年間投資事業,轉售後之得款,慘遭合夥人捲款潛逃英國,另多年來朋友託被告周轉借貸,每月負擔之利息甚重,被告身心俱疲,因而提早退休,公務人員何來花天酒地?社會版記者看圖說故事,誤導讀者,坊間報刊雜誌煽情筆法,毫無公信力,純粹娛樂豈能當證據?原告所述皆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固據提出報章報導、被告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觀諸該報導內容亦未指明係被告,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藉其任職銀行之便,向原告取得印鑑及不動產權狀,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己花用,分文未拿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自78年11月5日起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債務,並已陸續清償債務,而以78年度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堪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末查,原告坦承其因積欠債務後,獨自在外租屋,並於79年間獨自赴美,兩造分居迄今逾30年,期間均無聯繫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堪認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雖稱被告未有挽回婚姻之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積欠大筆債務,置債務、子女及家庭於不顧,逕自離家遠走他鄉,多年未聯絡,未盡母親、配偶之責,獨留被告照顧兩造子女,並持續居住在兩造共同住所,未曾搬離,難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縱認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究其事由實乃因原告為逃避債務逕行離家所致,依上說明,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