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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然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給原告安定生活,且有吸毒惡習,還曾因故亦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拘役30日,並於108年8月14日入監服刑,被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家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又因被告入監服刑,兩造無法有正常夫妻生活,原告背負被告犯重罪的精神壓力,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關係應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係伊跟檢察官求情,如果兩造都入監服刑,小孩會沒人照顧,伊才擔下原告的罪刑,原告才沒被起訴,伊剛入監時,原告也會寫信跟寄照片給伊,伊入監前也有照顧原告跟小孩,是今年過年後,原告突然全無音訊,伊寫信給原告也沒有回應,過半年沒說一聲就訴請離婚,伊覺得無奈,伊莫名其妙失去家庭,伊心也死了,對原告過河拆橋覺得無奈,會要求臺東那邊檢察官重新調查證據,今天婚姻是維持不下去了,當初也是說小孩子由她帶比較適合,所以才是伊進來關,請法官做決定,伊只能說很無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9年11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⒊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又拘役30日,自108年8月14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至113、129至130頁),堪認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月確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執意如此,其也無法再

繼續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現在在全聯超市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水將近新

臺幣(下同)2萬多元,並領有每月低收入戶補助21,210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一段,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並提出原告薪資帳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53頁)。復經本院函請社會工作師就上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可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原告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環境,原告考量由原告自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入獄前後皆未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過往被告有利用未成年子女丙○○郵局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兩造若共同監護,原告擔憂因需徵詢被告會造成2名未成年子女在財務、就醫和就學等相關權益受損,故原告希望能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之意願,評估原告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4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00229號函及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另參以被告自105年起即無所得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10556號函及函附之99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本院綜合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情形亦屬良好,且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而被告自108年入監服刑,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親子互動疏遠,若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由兩造共同監護,恐有不適。是本院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