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臺北市立復興高中同學,在校時被告即曾對原告頻頻示好,但原告當時並未回應,雙方直至畢業均無交集。雙方於民國87年在臺北市區街頭巧遇,被告隨即展開熱烈追求,並向原告表示其已結束一段婚姻,雙方能在失聯多年後再度相逢且均為單身,實屬天意,且雙方已步入中年,不宜再蹉跎歲月,希望盡快成婚。被告當時為表示其對原告情真意切,又因本身經營旅遊業之優勢,於得知原告嚮往歐洲風情但從未有機會前往遊歷之遺憾後,旋即積極規劃德國、法國、瑞士、義大利等地行程攜同原告共遊,且於旅途中安排前往法國巴黎時裝名店訂購結婚禮服。兩造於88年7月11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敦化北路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2樓香格里拉大宴會廳舉行婚禮並宴請賓客,在場有雙方父母及眾多親友見證兩造婚禮過程,被告並特地邀請曾擔任西德駐臺經濟辦事處代表且為被告能在旅遊業發跡並獨占西德商展旅遊業鰲頭之貴人范OO擔任婚禮證婚人。惟兩造於婚宴後,因故發生爭執,後續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前於108年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偕同辦理婚姻登記,被告僅回覆稱祝福原告並將律師函退回,原告別無良策,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前於8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詹OO結婚,嗣於86年3月

21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87年初邂逅高中同校同學即原告,雖雙方因昔日同窗情誼而開始聯絡交往,惟被告慮及雙方均已步入不惑之年,且甫與前妻相處及工作問題未能共同白首偕老而離異,而與原告並無共結連理之念頭,此情亦為原告所認同,在此認知下,雙方本均無結婚步入婚姻、走入家庭之真意。但因原告當時擔任南山人壽保險之業務人員,於兩人交往後,其向被告吐露常常在親友關懷間及在與同仁、客戶洽談業務時遭詢問是否結婚育子等事,其認為對一個已達40餘歲之職場女人倘頻頻遭詢問上情及仍要尋找理由頗屬難堪及恐有損顏面,故要求被告與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當時並無再與其他女子共組家庭之想法,且原告當時亦無共組家庭、共同生活及生兒育女之想法,已如前述,原告遂再稱雙方可以不用真正結婚,亦無須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只須被告同意與原告辦理具有結婚宴客之儀式,藉而取信其親友及同仁、客戶即可,且因原告推稱其個人業務繁忙,故飯店宴席之聯絡則由被告處理。被告本意僅為雙方合計宴請3至4桌之親友應已足夠,惟原告堅持其已完婚之外觀形式應令諸多親友、同仁、客戶知悉同歡,後遂在雙方本無結婚真意,對於桌數及辦理過程糾紛橫生下,仍不得不走完上揭宴客聚會,故兩人方有於88年7月11日於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宴請親友之事。或因此故,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為桌數多寡、計較宴客費用之攤付比例而斤斤計較,被告則認為原告過於計較人情顏面而有欺妄被告,因而於宴客結束後之當晚彼此發生爭執,於宴席翌日後,雙方就此分道揚鑣,彼此間迄今再無任何聯絡與見面之行為,期間已長達二十餘年。

㈡因被告之第一次婚姻有辦理結婚登記,並認知既有結婚即應

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反之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即無結婚之合法效力;相同地,既已離婚,亦應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8年1月6日,被告與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王OO,因雙方均有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生兒育女之共識而結婚並辦理登記,雙方婚後共同生活,並分別於99年、103年生育二女。原告雖於108年間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要求共同辦理結婚登記,然當年原告僅為取信親友、同仁、客戶完成人生大事之虛假外觀,藉由收取禮金、結識人脈擴大其業務基礎等情,豈能當真?倘若兩造真有結婚真意,原告又豈會於宴客後,絲毫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見面之行為?又豈會相隔整整二十年後才委請律師要求結婚登記?這不論對任何人來說,一場二十年前虛假的宴客,中間毫無任何共同生活基礎之兩人,會僅因律師函的一紙書面請求,而無視二十年的無接觸、甚而為陌生人之空白歲月,而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此在在彰顯,原告應係其個人感情或生活因素,方以昔日曾經舉辦宴席並保有宴席照片為依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藉此擾亂、撥弄被告之靜好人生下半場。況且,兩造現在均已高達近65足歲高齡,被告並因病體纏身,時常往返醫院,有什麼基礎可以再一起共同生活?倘若原告認為88年7月11日已經與被告共結連理、雙方存有結婚真意而互為配偶關係,為何原告這些年並無關心被告安然與否、為何於被告經歷父喪、母喪時未予關懷問侯、為何不於原告父親死亡時以孝女婿之名分通知被告前往告別式?原告長達二十餘年都無聯絡關懷,亦明知被告住處及公司地址卻不尋找、不聯絡,且不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可見兩造根本欠缺結婚之真意。退步言,原告係於兩造婚宴相隔二十年後方委請律師向被告要求共同辦理結婚登記,根本破壞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更損及被告現有配偶王OO及子女之身分法權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在戶籍登記上亦未見兩造配偶身分之註記,足見原告就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公開宴客結婚,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已合法結婚而存在婚姻關係。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1日結婚,係發生在96年5月4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行

婚禮及公開宴客,有兩造父母及其他親友在場見聞等情,業據其提出迎娶及婚宴現場照片、喜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127至132、19至37頁),由上開迎娶照片,可見被告穿著西式禮服、搭乘黑色禮車至原告住處迎娶穿著白紗、手捧花束之原告,現場並有花童、親友等人員,兩造並與原告父母、親友及花童等人在原告住處合影,由前揭婚宴照片,可見兩造穿著禮服進場、送客、與參與喜宴親友互動,亦可見兩造及各自父母於證婚人致詞時站在臺前、兩造父母與兩造逐桌敬酒等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好友,因為有擔任媒婆的經驗,所以答應原告擔任兩造婚禮之媒婆,伊知道兩造是同學,以前在學校就認識,在婚宴前伊也有跟兩造一起吃飯,兩造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公開宴客,當時兩造父母都有出席,婚宴的情況跟一般婚宴都一樣,兩造都很誠懇,也真心要辦婚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是依前開迎娶、婚宴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述內容,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宴客行為,應屬使參與宴客而在場見聞者依客觀習慣,足可認識兩造結為夫婦之儀式,且有兩造父母及親友在場親見,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無結婚真意,僅係依原告要求做場面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兩造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

126、229至253頁),可知兩造於88年7月11日婚宴之前,曾於88年4月至6月間三度一同入出國,並於巴黎試穿、選購婚紗,而被告雖辯稱不記得行程,但對於其曾攜原告同往歐洲及至巴黎選購婚紗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再依原告所提出喜帖(見本院卷一第35頁),載有「我是甲○○,決心帶著乙○○走遍海角天涯,圓我年少時未圓的…她-乙○○也決心跟著我陪我操心到老,償我年少時對她的愛…七月十一日歡迎您來參加我倆的婚禮,也希望得到您最深摯的祝福讓我倆相愛到老。」等內容,被告雖辯稱該內容非全部為其創作,而係參考網路上例稿,但對於該內容為其所書寫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而該內容亦與兩造相識、相戀過程吻合;復由被告所經營遊龍旅行社網站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可見范OO照片及介紹,內容略為「柯先生的旅行世界:1988年柯先生第一批拿下旅行社核准籌備準文後於3月15日正式開幕,前方為德國駐台代表范OO先生親自前來道賀…從開幕此日開始,遊龍因與德經處關係密切,且因協助德經處創建簽證組直接在台轉成核發德國簽證有功,有了自己的遊龍招牌,於是志在天下…范先生年少謙謹,學貫中西…推廣中德關係至今無人能出其左右…感恩當年德國駐台代表范OO先生的提攜…范先生於1994年高升至新加坡德國工商總會亞太地區執行長一職…遊龍從台灣到香港再到新加坡感謝范先生一路的提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併同88年7月11日兩造於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婚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9頁),可見范OO穿著西服、別有證婚人胸花在臺上致詞,顯見被告邀請對其旅遊事業甚為重要之范OO參與兩造婚禮並擔任證婚人,在在顯現被告對於兩造88年7月11日婚禮之重視,其前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兩造婚後即無聯絡且無共同生活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並稱:兩造婚後原本打算與被告母親同住,但因被告與前妻婚姻期間亦住該處,原告要求被告將原用床組換新,但被告至婚禮結束均尚未更新,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從飯店退房後返回娘家,之後被告釋出善意,邀原告一同前往傢俱行選購床組,但因意見不合而選購不成,嗣後被告提議暫住在被告家族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號5樓,兩造即居住在該址,被告為化解雙方歧見,並於88年9月19日邀請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一同參加被告旅行社所組之日本旅遊團,惟因到達日本後不久即得知臺灣發生921大地震,致團員心情大受影響而未能暢遊,之後二人同住上址期間某日發生衝突,因被告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當場打電話報警,後續原告雖為避免事態擴大,並未提告,然被告卻認為原告報警動作讓其大失顏面,不久即將該樓層之門鎖換掉,使原告無法再進入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於婚禮後曾與原告父母一同參加旅遊團至日本旅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有兩造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3頁),可知兩造於婚禮後並非即無聯絡,且按夫妻結婚後固負有同居之義務,但不能以夫妻未同居即推認夫妻無結婚之事實,是兩造嗣後縱已長期無共同生活或無互相關懷聞問,並無從反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㈤被告又抗辯兩造於88年7月11日舉行婚宴,原告至今始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與戶籍登載不合,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早已存在之身分關係,事關公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被告已另與他人結婚,亦難認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是項抗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