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囑託送達後,經年仍無送達結果,宜視實際狀況及無法送達之具體原因,酌情判斷有無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並適時使當事人得以知悉送達狀況及前揭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司法院109 年12月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35364號函)。經查,本院於111年6 月21日囑託法務部對被告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柯橋街道越隆大厦10樓住所送達,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獲回覆送達結果,堪認已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0年7月26日在臺灣登記,詎被告於108年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為證,足認被告自108年2月27日離境後,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參以兩造婚齡及分居時間久暫,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實,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