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已經向我國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桃園○○○○○○○○○110年3月9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02483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結婚,同年11月30日登記,無子女,惟被告婚後迄未來台,迄今已近5年,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裁判)。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桃園○○○○○○○○○110年3月9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02483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據復查無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有該署110年3月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8258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近5年來,被告迄未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完全無視夫妻關係之存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