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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存在,則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對於原告基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曾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伊未曾見過離婚證人,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於90年2月26日之協議離婚,是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的,離婚手續齊全並經證人在場見證。且離婚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親筆撰寫,婚後財產所得全歸原告所有,子女的監護權則歸伊,伊從未限制阻止子女與原告會面,伊對原告仁至義盡,並無任何虧欠。伊與原告離婚後已於99年間再婚,現家庭美滿,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20年後突然具狀主張當年離婚無效,實係原告用心險惡、妄圖敲詐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05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相識之限制,故簽名離婚書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故兩願離婚,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合法定方式,且證人如有親見或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並不須由離婚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或與當事人素相熟識或於兩願離婚書作成之同時簽名,縱證人係事後簽署蓋章,亦不得任意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已於102年3月22日去世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6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或確認兩造具有離婚真意,自不得作為離婚證人,故兩造協議離婚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本件經傳訊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證稱略以:當時

是我父親他朋友需要一個證人,就帶我去大安戶政事務所,就有離婚當事人,我父親當時就有跟我說需要我幫他們作離婚的證人,我現場有看到他們兩位及被告的父親,他們兩位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因為我認識被告的父親,也見過好幾次面,因此我知道他們兩個是要離婚,在戶政事務所當場被告的父親他有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念出來給兩造聽,我那時候是站在後面,唸完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先簽名,後來我父親在證人欄簽名,我接續也在證人欄簽我的名字,兩造辦完離婚登記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證人乙○○既證述其在進行離婚見證時,被告之父親有將離婚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兩造聽,兩造於聽完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後證人才陸續在證人欄未簽名等情,足認證人有親見親聞並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甚為明確。至兩位證人是否與原告熟識在非所問,亦無必要就證人當時如何向兩造確認之枝微末節爭執。況原告對於離婚協議書是由伊本人所寫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合意離婚乙節知之甚詳,僅係事後因故反悔而提起本案訴訟,亦難僅因原告片面主張伊未曾見過或不認識證人故證人不具證人資格云云,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

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90年2月26日以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甲○○、乙○○分別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