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囑託送達後,經年仍無送達結果,宜視實際狀況及無法送達之具體原因,酌情判斷有無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並適時使當事人得以知悉送達狀況及前揭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司法院109 年12月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90035364號函)。經查,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囑託法務部對被告福建省連江縣○○鎮○○街○○○村00號之住所送達,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獲回覆送達結果,堪認已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1年1 月15日在臺灣登記。詎被告離境臺灣後,未在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見卷第9頁)為憑,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第至15至19頁)在卷,足認被告自92年10月16日離境後,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參以兩造婚齡及分居時間久暫,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實,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