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陳春妙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林清雄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明兩造婚後先後共同居住過臺北市大理街、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嗣後於民國84年12月至102年間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4巷1號1樓,於102年後則搬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且原告在上址居住至今,顯見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