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 理 人 徐銳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互相扶持
,同甘共苦,並育有子女丙○○、丁○○(均已成年),原告為執業40年之牙醫生,事業繁忙無暇管理財產,乃將賺取之金錢、房地等多委由被告或兒子丙○○管理,102年間,因稅務關係,原告更將父親所贈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2持分,以夫妻關係贈與被告。然107年間,被告僅因戊○○離過婚,而不能接受丙○○與戊○○,多次以不堪言語辱罵丙○○及戊○○,不僅辱罵戊○○非處女,更跑去戊○○家中大罵,殃及戊○○家人,原告因丙○○已成年,尊重丙○○之選擇,支持丙○○與戊○○交往,並溫言相勸被告理解丙○○之決定,以維持家庭和諧,然被告對此完全無法接受,不僅以尖銳言詞攻擊原告,更將原告委託代管之金錢全數捲走,企圖以斷絕原告與丙○○經濟之方式,逼迫原告及丙○○就範,被告不僅反對丙○○與戊○○交往,更偕同女兒丁○○推波助瀾,步步逼近原告及丙○○,原告曾尋求兩造信仰之基督教教友及牧師協助,仍無法解決,原告長期受此精神折磨,情緒低落、焦慮,於107年間5月開始尋求精神科門診持續治療至今。
㈡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1/2之權利,系爭房地出租予11位
房客,原告就收取之租金自應有1/2之權利,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明確告知被告無權使用印章之情形下,被告仍執亦持原告之印章與系爭房地原承租人另訂新租約,被告行為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7號偵查中。又被告擅自與房客簽訂新的租約,要求房客租金匯付予被告,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及押租金全數侵吞入袋,並更換系爭房地之保全設備,排除原告及丙○○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並因被告侵吞系爭房地一半租金,生活頓失經濟來源,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對被告提起租金返還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24,000元。
㈢被告因反對丙○○與戊○○交往,竟借題發揮,誣指丙○○弒母,
而對丙○○提起「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告訴,惟因過於荒謬,只開過一次偵查庭後,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多次於公開場合,指責丙○○冷血、不孝,造成丙○○長時間處於焦慮、情緒低落、睡眠不足,終致需要精神科就診。原告見兒子遭受如此打壓,萬般不捨,深知須更堅定支持丙○○,一起面對被告毫無理智之行為,因而與丙○○及戊○○同住,丙○○也在原告及其他親友、教友支持下,於108年11月11日完成求婚。然丙○○因長期受到被告以不堪言與謾罵,內心承受莫大壓力,影響丙○○身體狀況甚劇,丙○○於109年6月12日因心肺衰竭而逝世。
㈣原告面對兒子丙○○驟逝內心已痛心不已,兩造於丙○○逝世當
天於三軍總醫院碰面,在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對原告表示由原告單獨處理丙○○之後事,原告遂盡父親義務,獨自打理丙○○後事,支付喪葬費用等所有開銷,並處理丙○○生前之車貸、車子修繕等費用,詎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無中生有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誣指原告盜領丙○○遺產涉犯竊盜、詐欺、侵占等罪嫌云云,被告明知丙○○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自始均由原告使用,被告竟向臺北地檢署謊稱原告盜領丙○○帳戶金錢,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㈤原告痛失丙○○後,生活頓失重心,係仰賴同住之戊○○及教友
之陪伴及照料下,逐漸走出喪子之痛,被告竟離譜至極,抹黑原告與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對原告及戊○○提告,嚴重損及原告及戊○○之名譽。至此,原告因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之脫序行為,精神上實已無法負荷,原告長期受到被告精神虐待,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又被告為報復,竟不擇手段對原告及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長期以來兩造間爭訟不斷,兩造顯無維持婚姻關係存續之意願,且被告行為荒謬至極,衡諸一般人與此同一立場,應均難以忍受,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上開離婚事由均係被告行為所致,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捲款一事,本件係原告僅因丙○○交往女友的問題,即拋妻棄女,不告而別,是原告片面切斷與妻女之聯繫管道,背棄夫妻同居義務在先,即便至今被告都認為原告係受到他人操弄,仍願意接受原告迷途知返,這段期間原告律師不斷在訴訟上攻擊被告及女兒丁○○。原告與丙○○、戊○○自107年2月同居以來,日子過得極為舒適,不時見丙○○與戊○○去高級餐廳享用美食,原告更將為了節稅而以贈與名義過戶給原告之房地,提供給丙○○辦理貸款2,000萬現金。丙○○死因係心肺衰竭,肇因為丙○○不按時回診就醫,又與原告、戊○○大啖美食,體重狂增,丙○○不肖行徑,只需原告設身處地為被告著想,就知道被告提告並無可議之處。原告當初僅因丙○○交女朋友的問題,離家出走,在丙○○過世後,議題不再,原告應當返家,修補天倫,戊○○卻無視一旁的被告及丁○○,在丙○○逝世當下,就宣布要繼續與原告同居,嚴重侵害被告及丁○○的人格權,並讓被告及丁○○覺得被羞辱,兩造雖已4年未同住,然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以此主張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丙○○與被告訊息翻拍照片、原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與戊○○求婚照片、丙○○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被告之侵權行為起訴狀、戶籍謄本、牙醫師證書、107年度訴字第4289號言詞辯論筆錄、丙○○告別式照片、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43至129、149、233、241至2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又兩造自107年2月起即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0至201頁)。被告雖辯稱:伊不願意離婚,伊沒有做錯事,只是原告支持丙○○,伊也不是不支持,是覺得兒子大了要自己承擔,107年2月是因為丙○○有心臟病,原告才去丙○○家陪丙○○,原告說的都是謊話,當時伊兒子都還沒死,兒子的女友就在那邊大呼小叫的說要照顧原告,伊只希望原告回家,不要被別人操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稱各節,僅稱係原告遭人操弄。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兩造因丙○○交往女
友一事,自107年2月起即生不睦,多有衝突,致原告搬出與兒子丙○○及其女友同住,被告於108年間,竟對丙○○提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109年間指控原告盜領丙○○遺產,現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003號查中;被告又指控原告與丙○○之女友戊○○有不當男女關係,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及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8號事件審理中,兩造除上開涉訟外,亦有許多另關於房產之財產權民事訴訟涉訟,兩造婚姻生破綻之起因,雖為丙○○結交女友,然長期以來,被告對原告及丙○○所施以之精神壓力,對丙○○女友所為之言語暴力,才導致原告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前往丙○○家居住,被告未能思及與此,尋求理性溝通解決,卻變本加厲對原告及丙○○提起之上開諸多訴訟,包括刑事案件之告訴,衡諸一般人都甚難跟刑事案件對造冰釋前嫌,更何況係親密家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對親情撕裂更深,遑論被告對丙○○提起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事告訴,以及指稱原告與丙○○之女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此誇張且悖於常理之指述,都對原告傷害甚深,原告稱其已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告共處片刻,尚非毫無道理。被告雖稱願等原告回頭,然被告上開所為,再再都致使兩造婚姻裂痕更為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之地步。又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至今已4年餘,情分已蕩然無存,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離婚事由雖兩造皆有責任,然被告顯係有責性係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