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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陳漢洲被 上訴人 蘇瑜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7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參照。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房客即被上訴人經前房東告誡不可丟衛生紙至其租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馬桶,卻仍長期將衛生紙丟入系爭房屋馬桶,導致馬桶管線被衛生紙塞住而讓糞水溢出,又逃避不管,進而導致樓下住戶也開始有馬桶堵塞情形,造成伊受有修理馬桶費用1萬5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己也表明系爭房屋其他租客沒有丟衛生紙,都是自己丟衛生紙,其他房客也可以證明修繕的水電師傅從馬桶通出來的都是被上訴人累積已久的衛生紙,依民法第43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等損害,如果要開庭可以通知證人即修馬桶的水電師傅到庭作證等語。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稱確實係被上訴人將衛生紙丟入系爭房屋馬桶導致系爭房屋馬桶阻塞溢出糞水等情,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