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梁崇民被上訴人 龔尚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誣告被通緝;登載不實堆疊傳聞;原審未依性教法(監察院用語)第35條第2項規定審酌通譯與調查報結(騷擾觸摸不存在);原審應審酌而非抄襲矛盾不實之調查報告且證據、法定程序有利上訴人;輔大性教會與學生學務處長期以似是而非之言欺騙法院;被告不符資格違反一年一聘;性教會違法錄音錄影,誣陷上訴人情節重大,未向學校提報,未移送管轄,恐嚇上訴人先解聘,卻欺騙法院先予停聘,未經教育部核准,卻謊稱「已核准」強制停聘;輔大性教會組織違法且觸犯洩密罪;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開會時告知沒事;性教會防治組織不合法越權決議;106年1月9日性教會決議登載不實,誣陷「性侵」,欺騙上訴人親自到場;106年1月17日性教會決議謊稱「性騷擾情節重大」,加速誣陷,強制停課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