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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游琇惠訴訟代理人 陳鳳雪被 上訴人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訴訟代理人 葉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得收取「第4棟管理費」之證據,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原判決卻未加審酌,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成功國宅中央區(下稱成功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及第四棟住戶公約之規定,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以維持成功國宅大樓第四棟住戶安全、環境整潔、房屋修繕等費用支出,惟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8年6月共欠繳第四棟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1,700元(計算式:150元×78個月=11,7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第四棟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住戶規約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需舉證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收取「第四棟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應繳納「第四棟管理費」之會議紀錄及收取辦法,無法證明管理費數額及繳納對象,且被上訴人所提催告函或相關文件,或係由第四棟管理委員會具名,或係由個別管理委員具名,而無被上訴人或合法代理人之簽章,催告函亦非送予被上訴人。甚者,住戶規約第3條第16項明訂各棟不得單獨成立委員會,被上訴人違反住戶規約成立第四棟管理委員會,且第四棟管理委員會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餘額達1,094,899元,每2個月並有停車位收入69,300元之進帳,實無定期向住戶收取第四棟管理費之必要。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1,700元,而管理費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法適用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00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須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始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盡其舉證之責任。

㈡、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委會備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7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第四棟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點規定之程序而訂定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僅提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做為請求第四棟管理費之依據,惟揆諸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第16條係規定:「各住戶應在規定期限內繳交一定金額之管理維修費,以支應各項費用,俾維持居家安全與環境整潔。」(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該住戶公約僅載明各住戶有繳交管理維修費之義務,並無法證明第四棟已經過一定之程序訂立收取每月管理費150元之標準。被上訴人雖主張:成功國宅約有1550戶,每戶除應繳中央區管理費,用以支應社區共用部分全額、各棟約定共用部分2/3維修費用及人事費用外,另需繳各棟維護協助會(下稱維協會)管理費,用以支應各棟約定共用部分1/3維修費用及各棟管理員薪資,至於各棟收取維協會管理費之依據必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該等會議紀錄已30餘年,查無存檔而無法提供,然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住戶多年來均按時繳交各棟維協會管理費,可證被上訴人收取第四棟管理費之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自不得因其他住戶別無異議而推論其收取第四棟管理費之依據為合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過一定程序,訂定收取第四棟管理費每月150元之收費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第四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點規定之程序而訂定之事實,本院無從產生信其為真實之蓋然心證,此等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第四棟住戶公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第四棟管理費11,700元,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第四棟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點規定之程序而訂定,則被上訴人依成功國宅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第四棟住戶公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第四棟管理費1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