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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維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典一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真,嗣變更為柯典一,有民權站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其報備一案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05至108頁)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得增訂由積欠戶給付律師費等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錯誤,已屬違法,另認定本件不適用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標準)等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堪認符合首開要件,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寓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及利息之處理方式,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積欠戶為給付之範圍並未包含律師費用;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文義及目的性解釋,管委會於區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採取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課予區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民權站前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九章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下稱催繳辦法)增訂之第9條規定積欠戶應負擔被上訴人追討管理費所生之律師費用,顯無法源依據而屬無效。原判決逕以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等規定作為催繳辦法第9條之法源依據,不僅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亦有適用突襲之情事。㈡又原判決漏未審酌催繳辦法第9條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以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律師費用,其數額不應依被上

訴人所提律師費用單據命伊就新臺幣(下同)8萬元全數負擔,而應適用律師酬金標準為計算限制其得請求之最高金額。否則未來管委會針對此種案件,勢必透過委任大型法律事務所以高額律師費用藉以壓制住戶,致住戶縱使對於水電費之收取有所質疑,亦不敢吭聲。因此,原判決認本件無法適用律師酬金標準,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民權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108年8月24日召開區權人

會議決議增訂催繳辦法第9條規定係通案適用於與任一住戶或區權人之間發生糾紛的情況,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利益,且未濫用權利,該規約屬私法自治範疇,自屬有效,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㈡伊於一審110年7月22日之準備書狀中,已引用區權人會議決

議得以規約明訂住戶與管委會發生訴訟而敗訴時,管委會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住戶負擔之實務見解,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並為答辯。原判決適用前開公寓條例之規定並無法律適用突襲可言。

㈢另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暨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

無公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再者,伊係自行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追討其積欠之管理費,自

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以及律師酬金標準另行核定律師酬金。原判決未適用律師酬金標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實體理由一、三部分(即指摘原判決適

用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錯誤、適用法律突襲以及違法未適用律師酬金標準部分):

⒈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規約係由區權人藉由會議決議,對於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倘其內容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即屬有效。至上訴人所提出判決意見僅為部分判決在該案例事實之意見,並非實務向來固定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⒉又兩造於原審已爭執催繳辦法第9條之效力,並經兩造攻防,

原審無在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自無上訴人所指訴適用法律突襲可言。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是依催繳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擔其委任律師起訴追討管理費之律師費,已經判決載明,核係其區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上開規定而為之請求,並非請求由法院或審判長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自無適用律師酬金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是以,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公寓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

第12款規定錯誤、適用法律突襲及未適用律師酬金標準之違法,均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實體理由二部分(即指摘原判決漏未審

酌催繳辦法第9條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此不備理由情事,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⒉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無非以兩造間先發生給付管

理費、水電費之糾紛,其以拒絕繳納費用的方式抗議後,被上訴人才故意增訂催繳辦法第9條針對上訴人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判決第3頁第22至23行已論述:「再者此決議是對所有積欠戶均適用,並非針對被告(即上訴人),被告辯稱有針對性,違反公平原則,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