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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陳嘉敏被上訴人 趙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龍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廈尚未組織管理委員會,然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曾開會決議系爭大廈管理費用繳納之比例,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其每月應繳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惟被上訴人多次經系爭大廈催繳管理費用,均不予置理,皆先由上訴人代墊,是被上訴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共4 個月合計3,200 元之管理費用未繳納,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管理費用予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1,600元(包括土地使用費17,600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共5個月計4,000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原審就上訴人稱其代墊系爭管理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惟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重申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