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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被上訴人 吳品誼

陳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將以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