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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何宜紋被 上訴人 牟君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106年度第2學期

教師考核,不服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12851號申訴評議書事件(下稱系爭訴願程序),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訴願程序代撰1份書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閱卷費為5,000元,行政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為6萬元,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俟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給付尾款,又上揭行政訴訟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539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惟上訴人所簽立者係訴願委任書,受任事項並未載明限於出具書狀及閱卷,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尚未決定且願意等待,卻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顯係為避稅始自行片面解除委任契約,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迄至住院前日,始自系爭訴願經辦者獲知,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委任,翌日上訴人即住院更無法處理系爭行政訴訟之相關事宜;再者,被上訴人未明確接受委任,又礙於上訴人住院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亦未載明日期,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住院時止,均未合法受上訴人委任,且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受開庭通知之人係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前,被上訴人未循任何途徑告知上訴人該庭期,被上訴人亦未系爭庭期前一週完成經兩造合意之書狀內容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迄至住院時止,均未獲知該期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院前、期間、住院後、系爭庭期前均未告知上訴人接受系爭行政訴訟之委任,上訴人被迫於出院後尚未拆線,冒著傷口裂開之風險親自出庭進行訴訟,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不僅在書狀內容未達成雙方之合意,亦未告知已提出其自填日期之委任狀予法院,復未告知會否到庭,有違律師法第33條規定。

㈡上訴人是在109年7月6日付費,在109年7月30日抗告,但被上

訴人並未完成抗告書狀,上訴人自無庸支付該等勞務報酬,被上訴人卻片面要求獲取全額勞務報酬,原審判決竟扭曲上訴人抗告內容並開脫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處理事務義務之行為缺失。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並於108年5月10日即向上

訴人收取預付款5萬元,被上訴人自恃已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包案式預付款,在受任過程中卻恣意作為或不作為,且未完成個案之書狀卻要求支付全額撰狀費,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罔顧委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兩造發生勞務費用給付之爭議後,被上訴人竟罔顧其受任人保密義務,檢附不得對外公開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或載有上訴人個資之開庭通知書為附件,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故意揭露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公然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人權的保障,而有違律師法第1章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卻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許可,即對外交付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與開庭通知,顯係故意向旁人揭露上訴人之隱私而損及其隱私權、獨處不受干擾權及資料自主決定權。

㈤是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已善盡受任人義

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尾款,誠有違誤。故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