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被上訴人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讚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4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判決認定展期期間之部分應有違誤,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得於契約期間內告知不欲展期而終止契約,並未調查是否屬實,亦未請相關證人到庭調查證據事實,顯有事證未調查明確之疑慮。又原審判決未探求兩造契約之真意,兩造訂約之際業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內含展期28期之計算方式,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有單方決定是否展期之權利,原審僅以被上訴人陳述認定展期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有違誤。另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日亦有違誤,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應為109年8月4日起訴日之後,倘認被上訴人表明不欲展期續約之109年6月30日為契約終止日,何以至109年8月6日才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堆放至大廳以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於其主張之契約終止日返還標的物,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而系爭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第33期即109年7月份之租金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僅以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展期期間以及何時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爭執,核其所述,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