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枋岳毅被 上訴人 王芝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4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00號50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飼養多隻幼貓及1隻中型犬,造成沙發及床墊嚴重損壞,無法再出租使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搬運費500元。又系爭房屋四周角落都是貓毛,且有貓糞尿味,難以去除,導致系爭房屋未能即時出租,並造成房屋年租金折價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屋清潔除毛費用1,600元、109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9日之空屋租期損失1萬7,550元(計算式:1萬9,500元×27/30=1萬7,550元)、房屋年租金折價損失3萬6,000元(計算式:【1萬9,500元-1萬6,500元】×12=3萬6,000元)、違約金1萬9,500元。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搬走,然房租僅繳付至109年3月31日,尚欠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7,150元(計算式:19,500元×11/30=7,150元)、管理費396元(計算式:1,080元×11/30=396)、水費335元、電費2,645元。是被上訴人違約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應賠償上訴人共10萬5,676元(計算式:2萬元+500元+1,600元+1萬7,550元+3萬6,000元+7,150元+1萬9,500元+396元+335元+2,645元=10萬5,676元),扣除被上訴人2個月押金3萬9,000元,尚應給付6萬6,676元。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於租屋時是否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是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內容,均屬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