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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炎松

參 加 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湄苓被上訴人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阿鑾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阿鑾,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阿鑾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1日函、松柏大廈11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1月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7-25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泛稱111年1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中胡才娟、林文義、陳伯壽、林進頭、張志宇、林文益部分之筆跡明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已難遽採。且縱上訴人所述屬實,然松柏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2人,111年1月8日會議出席區分權人數計31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40/1萬;其中胡才娟、陳伯壽、張志宇占當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64/1萬,林文義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3/1萬、林進頭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8/1萬、林文益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1萬,胡才娟、張志宇另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264/1萬,有松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共計渠等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722/1萬(計算式:264/1萬+264/1萬+264/1萬+264/1萬+264/1萬+271/1萬+63/1萬+68/1萬=1,722/1萬),而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40/1萬,是縱扣除上開上開出席比例1,722/1萬及經上訴人指稱偽造簽名之8人(即以區分所有權人23人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7018/1萬計算,8人含胡才娟及張志宇代理戶數),系爭會議亦仍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21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5,000/1萬)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41頁)。是以,陳阿鑾應為111年1月8日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依法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判命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抵觸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悖於證據法則等情事,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然考諸其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即與認定事實、調查證據無涉,不影響上開目的之達成,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結果,自無不可之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1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0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509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即將利息利率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減縮為按銀行利率計算。核其聲明減縮無礙本件之簡速審理及程序終結,與前揭說明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松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3萬9,509元未繳納,經伊先後於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09年2月29日以掛號郵件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松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松柏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509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4%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利息業經減縮,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就109年3月份管理費調漲8成即2,290元之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及必需性等並未審理,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作成調漲管理費決議之依據為何。又伊將其所有松柏大廈之房屋出租予參加人許湄苓,然許湄苓已將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積欠之21期以每月2,863元計算之管理費共60,123元,於109年12月7日全部繳清。而本件訴訟並非源於許湄芩惡意拒繳管理費,實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漠視與拒絕許湄苓對其所保管各項文件及財務報表之閱覽要求而起。況伊己出具授權書予許湄苓,兩造紛爭本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和平解決,被上訴人卻選擇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徒增爭端,是訴訟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鄭明芳當選並不合法,109年1月12日松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計31戶,其中鄭明芳、楊雪櫻、胡祖光、顏天淵分別代理6戶、7戶、7戶及3戶,共計違法代理23戶,且系爭決議之簽到簿中胡才娟、胡鴻才、陳伯壽、林民和、林金福、林進頭、孟繁宏部分與之前105年度簽到簿之筆跡均不相同,應有偽造簽名之情事。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109年3月份管理費增加2,290元本息部分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9,509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7,219元部分即2,290元,及2,290元部分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04%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利息之請求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倘其代理權並無欠缺,則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自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㈡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係由鄭明芳等人違法代理23戶,且出席

委託書及簽到簿之簽名有偽造之嫌,故系爭決議不合法,被上訴人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鄭明芳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等語。然查,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40-41頁),而上開規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為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是松柏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應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109年1月12日松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42人,已出席人數為31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440/1萬,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4.4%,有系爭會議決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占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上開規約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因部分住戶無法出席,遂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分別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鄭明芳、楊雪櫻、胡祖光、顏天淵、孟繁宏、蔡幸召、陳賴美玉、吳嘉卿等人出席會議,此節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及系爭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85頁),且鄭明芳、楊雪櫻、胡祖光、顏天淵、孟繁宏、蔡幸召、陳賴美玉、吳嘉卿代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5人、6人、6人、2人、2人、2人、1人、1人共計25位受託人,各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1,417/1萬(計算式:264/1萬+264/1萬+264/1萬+267/1萬+358/1萬=1,417/1萬)、1,469/1萬(計算式:260/1萬+267/1萬+267/1萬+267/1萬+345/1萬+63/1萬=1,469/1萬)、1,201/1萬(計算式:264/1萬+264/1萬+271/1萬+271/1萬+68/1萬+63/1萬=1,201/1萬)、342/1萬(計算式:271/1萬+71/1萬=342/1萬)、528/1萬(計算式:264/1萬+264/1萬=528/1萬)、538/1萬(計算式:

271/1萬+267/1萬=538/1萬)、264/1萬、264/1萬,是上述受託人並無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1/5即8.4人(計算式:42人×1/5=8.4人)或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即2,000/1萬以上之情事,顯未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或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故上訴人據此指稱鄭明芳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其代理原告起訴不合法等情,已不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另稱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中胡才娟

、胡鴻才、陳伯壽、林民和、林金福、林進頭、孟繁宏部分與之前105年度簽到簿之筆跡不同,應有偽造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7頁),惟僅空言臆測,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上訴人所述屬實,然系爭會議中胡才娟、胡鴻才、陳伯壽、林民和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64/1萬,林金福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各為271/1萬及71/1萬、林進頭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8/1萬、孟繁宏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1萬(其代理胡才娟、胡鴻才部分不再重複計算),共計渠等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737/1萬(計算式:264/1萬+264/1萬+264/1萬+264/1萬+271/1萬+71/1萬+68/1萬+271/1萬=1,737/1萬),而系爭會議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40/1萬,是縱扣除上開上開出席比例1,737/1萬及遭上訴人指稱偽造簽名之8位區分所有權人(即以區分所有權人23人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703/1萬計算;其中林金福為兩戶),系爭會議亦仍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21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5,000/1萬)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是以,鄭明芳應為系爭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依法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審判決以鄭明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無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當屬無據。㈣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拒絕許湄苓對其所保管

各項文件及財務報表之閱覽要求,且原審未就109年3月份管理費調漲8成即2,290元之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及必需性等為審理,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作成調漲管理費決議之依據為何云云,惟此部分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認定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見原審判決第3頁㈡爭執事項第1點),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決議未經再次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變更前,上訴人仍應遵守合法之多數決議等情明確(見原審判決第4頁㈡第2點),是以,此部分既係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末查,依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含),經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按當時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見原審卷第49-50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利率看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本件遲延利息應以未繳金額按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利率0.04%計算,被上訴人並已就此減縮起訴聲明,爰據此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按年息0.04%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且上訴人亦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然猶拒不付款,被上訴人乃依法提起訴訟,尚難認本件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情形,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令其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亦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松柏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9年3月調漲8成之管理費2,290元,及自109 年6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0.04%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業經減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7,219元部分即2,290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爰據此將原判決所命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