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朱宏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被 上 訴人 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銅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彭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店小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已屬違法,認定無抵銷之合意及命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堪認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但上訴並無理由,如後述),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以伊積欠108年10月份至109年1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1萬5750元及其利息,伊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108年6至9月份之管理費1萬575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為不同之訴,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駁回,已有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同意拆除掛架及負擔費用,亦明知伊以該費用與管理費抵銷,原審卻認伊舉證不足,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繳108年9至12月份管理費,原審卻判命伊給付108年6至9月份管理費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5750元為由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並表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至9月份之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為何,依上開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予駁回,已有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云云,非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至所謂論理法則,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4289元、4687元、4220元,108年9月管理費僅給付2133元,尚積欠2554元等情,上訴人陳稱:「108年6、7、8月之管理費確實未繳納而是以系爭掛架設備拆除工資抵銷,108年9月繳納213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原判決第4頁第26至27行),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實際繳納108年6月至8月之管理費及108年9月管理費僅繳2133元之事實,僅是抗辯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由其以掛架設備拆除工資與108年6月至8月管理費及9月管理費2554元為抵銷,兩造間有無以拆除維管費用抵銷未繳管理費之合意,顯為本件首應審酌之事項,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自有舉證之責,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此利己事項,應負舉證之責,核屬適法,要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
2.次依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以掛架設備拆除工資與管理費互為抵銷等語,可知有無抵銷合意,為上訴人消滅管理費債務之主要抗辯,上訴人以維管設備應證事實之特定,未經被上訴人盡舉證及具體化義務等詞,主張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實非有理。至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證3第1至2頁),嗣並於110年1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1頁上證3第11頁),亦無違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
3.況原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務內容,而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為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管委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權人所決議之事項,區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權人,而非管委會,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依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委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管委會自無決定免繳管理費之權限;觀諸卷附第十六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五案及同年度第8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二案關上訴人要求拆除露台女兒牆上既有固定維管設備及其後自行拆除露台女兒牆上既有固定維管設備案之說明欄所載內容,顯見管委會並未同意上訴人逕以拆除設備工資抵扣每月管理費,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區權人業已決議同意上訴人逕以拆除設備工資扣抵每月管理費之相關決議,被上訴人無權,亦未予同意,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審就兩造間有無上訴人所辯合意之首要爭點,本於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認定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辯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仍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事。
4.雖上訴人另依108年6月至9月、管理費收繳單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正本,陳稱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結算尚未繳納管理費為2133元,被上訴人乃開立108年9月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上訴人對於勘驗該存款憑條之結果亦無意見,已生自認效果,原判決對於當庭勘驗上開正本,竟未置一詞,並認無抵銷之合意,證據取捨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就今日勘驗的108年9月17日存款憑條,可證明當時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足額的管理費,但因被告僅願意繳納新台幣2133元,原告迫於無奈,其受領遲延,遂開立新台幣2133元存款憑條,並非同意被告得以拆除系爭維管設備之費用與管理費做抵銷」(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未同意得以拆除系爭維管設備之費用與管理費抵銷,顯非對上訴人抗辯之不利己事實為承認,自不構成自認;由上開存款憑條等證據以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108年9月份2133元管理費之事實,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亦非有理。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理費分為經常管理費、車位管理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交: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實,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文普世紀天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19頁)。查被上訴人於每月10日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並告知住戶應於當月25日前完成繳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9至32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750元,及如所欠管理費繳款期限之翌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同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