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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民被 上訴人 林寬照

張榕枝鄭汘翎(原名:鄭秀霞)

詹義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182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加利息起算點應自不當得利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通常情形乃訴訟上或訴訟外告知,始可認受領人已知悉,然本件被上訴人各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4日將增資股款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後,直至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支票以退還增資款之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依法催告上訴人返還增資款,應無附加利息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既自稱主觀上係為避免股權遭稀釋而參與增資、履行繳納股款義務,客觀上乃基於董事會決議增資而為匯款,則被上訴人即係基於履行繳納股款義務之目的而為給付,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應有誤認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認該增資乃自始當然無效,即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基於禁反言法理及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應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月30日退還增資款,該筆增資款匯入銀行帳戶後均未挪作他用,至多只有極低之利息,原審卻判命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償還利息之遲延利息,顯然重複計息而不符比例原則並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攸關本件請求權,影響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其提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民事答辯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均未於原審提出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民法第182條、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性質為「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方法」,並非遲延利息,而不適用民法第

229、233條遲延利息催告程序,且其性質非屬利息,自無須受限於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而無重複計息之虞。且上訴人107年12月28日董事會增資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無效,該瑕疵明顯重大,上訴人顯屬明知而非事後才知,則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受領股款時起算附加利息,應屬正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外,另有主張原增資認股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返還附加利息,是上訴人依法負返還自受領股款時起算附加利息之義務,而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229、233條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基於履行增資繳納股款義務目的匯款,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斯時仍尚未釐清原因事實,而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認原審判決自其受領增資款之日起算附加利息,乃違反前開不當得利要件,然關於107年12月28日董事會增資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給付增資款,上訴人受領增資款,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月間即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等訴訟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堪認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增資決議應有無效之原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於受領增資款之日起算附加利息,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次按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雖名為「附加利息」,然性質上係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二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附加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乃屬不當得利,而不受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限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就附加利息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增資款時乃明知其無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應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履行繳納股款義務之目的而給付增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不得再行提出,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準用,自無從以此主張其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況且,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增資款之際,董事會決議形式上仍存在,尚在等待其所提確認訴訟以判決加以審認該決議效力,考量可能的不利於己之可能性方為給付,此難逕認被上訴人具備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其給付行為尚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要件有間。另上訴人據以收受增資款之董事會決議既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確認,則被上訴人給付增資款即屬自始欠缺原因,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據原審判決清楚敘明,上訴人泛稱此不構成不當得利,自屬無稽,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爭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