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桂英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文素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桂英(下稱陳桂英)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文素觀(下稱文素觀)傳送予訴外人邢維仁、鄭士誠之澄清訊息內容,文素觀仍就其傷害伊之行為推託卸責,實未履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所載:「相對人(即文素觀)應向邢維仁澄清本件係由相對人傷害聲請人(即陳桂英),並應將訊息轉貼給鄭士誠以資證明。」之約定,伊因此始未依約履行撤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下均稱系爭刑案)告訴之約定,並非可歸責於伊之債務不履行,原審為伊不利之判決,顯違背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對於文素觀之上訴則答辯略以:本件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關,文素觀主張本院應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實屬謬誤等語。
三、文素觀上訴意旨略以:陳桂英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撤回告訴,卻仍受領伊所給付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致伊受有繳納刑事罰金之損害,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原審認陳桂英債務不履行,僅命其賠償伊5萬元本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文素觀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對陳桂英之上訴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桂英上訴部分:契約之解釋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審
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締約情形、約定內容、後續履約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定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就澄清內容並無特別之約定,則文素觀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邢維仁發送澄清訊息,並將該訊息轉貼給鄭士誠,堪認已履行調解內容,陳桂英卻未依約撤回告訴,並致文素觀因系爭刑案受判決處刑,自係因可歸責於陳桂英之事由造成無從再撤回告訴之給付不能,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等規定判命陳桂英應給付文素觀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文素觀上訴部分:文素觀並未舉證陳桂英有何詐欺行為,陳
桂英受領10萬元之給付,又係基於系爭調解,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審憑此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於法亦無違誤。至文素觀所稱其因受系爭刑案判決,已繳納罰金2萬5,000元,並非無財產上損害云云,則係上訴後始為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已繳納罰金之證明,原審即無從審認其主張是否屬實,從而認定其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違誤可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依兩造上訴意旨已足認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