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聖迪斯哥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齡被上訴人 展元策略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陳資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接受上訴人就「2019年國際獅子盃全國中小學英文拼字總決賽行銷活動」專案進行媒體整合行銷之承攬,並簽訂估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估價單「工作項目」欄第1行所示「蘋果電子報新聞露出(廣編稿)」之工作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其餘工作項目,被上訴人雖同意終止承攬契約,惟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項承攬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65,000元等語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0元及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簽訂估價單,係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IG粉絲團,藉此與歷年參與英文拼字考試之考生連結互動,惟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所提供歷屆活動資料及照片,自行以廣告方式在媒體網站露出,經上訴人及時發現,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執行其餘工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誤解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且無能力成立經營IG粉絲團,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將2019年國際獅子盃全國中小學英文拼字比賽資訊於蘋果日報網站刊出,惟給付內容不合契約目的,上訴人願依媒體電子報行情,每張照片2,000元計算,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等語,惟核其所指,不過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依照契約本旨履行承攬工作此一事實認定之問題,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上訴人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