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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陳錫龍訴訟代理人 陳錫鎧被 告 江東汶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3時56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製鉗子1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下,見該處四下無人,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該樓梯間往上尋找作案目標,見該處3樓之原告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即持前開之鉗子以旋轉方式,將上開住處之鐵門門鎖、木門喇叭鎖均破壞而進入住處內,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及大潤發禮券6,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住宅,竊取原告之1萬6,000元及大潤發禮券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自承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卷第11、31頁),而被告因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此由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合計受有2萬2,000元(計算式:16,000+6,000)之損害,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