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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陳石貝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張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見補字卷第五頁),嗣於首次辯論期日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一百零八元,並追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小字卷第一0一、一0二頁書狀)。原告前開聲明變更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又因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僅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加「聲明第二項以十年計算之數額」一百零八元乘以一百二十個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首揭法條以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該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爰許其追加,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百零八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三,被告竟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為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房屋占有本件土地迄今,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系爭房屋所屬公寓樓層數及其就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六百三十七元,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內就本件土地對原告之租金數額。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系爭房屋起造時係經原告同意之合法建物,其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一,其不僅亦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較原告為大,並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三,被告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為坐落本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屋占有本件土地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二七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小字卷第十三、十九至二七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及定租金數額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經原告同意新建之合法建物,其亦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且權利範圍較原告為大,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僅部分不得再援用,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定有分管特約之情形,縱其中一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共有物全部或劃定範圍(特定部分)之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之部分有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他共有人不得指為無權占有,各共有人亦僅能依分管契約就各自分管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而無從再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按各自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且未定有分管期限之分管契約,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各共有人尚不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二)經查:1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為訴外人謝申愛蓮所有,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為原告所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見補字卷第十五頁、小字卷第十三、五九、八三、八五頁)。

2坐落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屬

公寓(下稱本件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十號、十二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區分所有房屋,係謝申愛蓮及原告二名土地所有權人各自出具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第七七之十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而與其他七名訴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北市工務局於六十二年十月四日核發六二建(木)字第三八號建造執照後所新建,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竣工後,謝申愛蓮、原告復與蘇雲陞、曾玉蘭、吳國貞等九名訴外人、合計十一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向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北市工務局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核發六三使字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本件公寓即含系爭房屋在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十號、十二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建物,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為保存登記,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證屬實,有該等卷宗可考。易言之,本件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十號、十二號一至四樓共十二戶房屋,係基地所有人原告、謝申愛蓮與蘇雲陞、曾玉蘭、吳國貞等九人、合計十一名使用執照起造人所新建。

3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起

造人蘇雲陞所有,於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士奇,復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小字卷第十九至二五頁);系爭房屋上方二樓即建號同段第四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起造人謝申愛蓮所有,於七十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憲,嗣於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褚晏英迄今;系爭房屋上方三樓即建號同段第四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存登記時,亦登記為起造人吳國貞所有,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程德輝,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琴迄今;另系爭房屋上方四樓即建號同段第四七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起造人曾玉蘭所有,迄未變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稽。

4又本件土地現為十五人共有,除原告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取得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三外,前述四樓房屋所有人曾玉蘭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前述三樓房屋所有人張寶琴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取得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前述二樓房屋所有人褚晏英於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取得權利範圍三二0分之三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小字卷第五九至六五頁);簡言之,系爭房屋及其上二至四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至四樓),所有權人至遲於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基地即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或三二0分之三七)。

5綜合前開事實,本件公寓既係由土地所有人原告、謝申愛

蓮與蘇雲陞、曾玉蘭、吳國貞等九人、合計十一名使用執照起造人所新建,輾轉取得蘇雲陞起造之系爭房屋之被告,同日亦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輾轉取得地主謝申愛蓮起造之系爭房屋上方二樓房屋之褚晏英,同日亦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三二0分之三七,輾轉取得吳國貞起造之系爭房屋上方三樓房屋之張寶琴,同日亦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起造系爭房屋上方四樓房屋之曾玉蘭,更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物起造完成後、保存登記前即先取得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十八,足見原告、謝申愛蓮不唯同意與蘇雲陞、曾玉蘭、吳國貞等九人共同在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本件公寓,且於本件公寓新建完成後,將基地持分移轉予各該起造人,俾便各該起造人就各別所有之地上建物取得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應認原告、謝申愛蓮於將本件土地或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九名起造人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成立「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供作本件公寓十二戶房屋基地之用」之協議,參諸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上建有本件公寓,為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見之事,土地共有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前揭協議對於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況原告為本件公寓之起造人之一,為本件土地、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移轉持分予其他起造人之際,初始成立上述協議之共有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為本件公寓區分所有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並為本件土地受讓人,亦得援引該協議,以屬本件公寓區分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即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特定部分,係依共有人間協議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原告不唯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得就遭本件公寓(含系爭房屋)占用之本件土地部分主張占有、使用、收益權,亦不得請求被告就(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特定部分,給付對價,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申愛蓮於將本件土地或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九名起造人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成立「本件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供作本件公寓十二戶房屋基地之用」之協議,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亦得援引該協議,以屬本件公寓區分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特定部分,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特定部分,係依共有人間協議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特定部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對價,而無酌定租金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百零八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