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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字第4號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被 告 陳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業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靠行,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惟被告靠行迄今已積欠行政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元、履約保證金10,000元未給付,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處理,然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依約得解除契約及收回系爭車輛之牌照、行照。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行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