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小字第8號原 告 周志道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被 告 黃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返還給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紅色部分砌回磚牆;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元等語(110年度北補字第723號卷);並於110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9月29日向康陳秀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妥移轉登記及交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為相鄰關係,並砌有隔間牆相隔。詎被告竟於109年12月9日擅自雇工拆除隔間牆,侵入系爭房屋原屬原告所有部分房地範圍,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修復隔間牆止,竊佔系爭房屋約2.73坪,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空間的事實,被告於108年7月透過信義房屋購買房屋時即無隔間牆,110年2月經過信義房屋找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鑑界之後,才知道隔間牆要在哪個位置砌正確的位置,才知道正確的坪數。購買後,被告沒有入住也沒有使用,現況仍然是毛胚屋,現場也沒有水、電,因為房屋有瑕疵,所以被告目前與前手仍有另案進行解約的訴訟,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意圖要竊佔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或有其他占有行為,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2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主要係以民事起訴狀後附原證4隔間牆拆除後之照片為據,惟觀諸原證4照片,可見照片右方地面磁磚保持完整且並無任何物品放置磁磚上空間,而照片左方屬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地面則無磁磚且堆放工程沙袋,堪認被告辯稱其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後並未入住及使用,確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隔間牆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云云,然未舉證被告實際上究取得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拆除隔間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原四面都是牆壁的密閉空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沒有門戶可以進入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因為購買時就是如此隔間,要在哪個方位開門是原告可以再自己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買入系爭房屋至110年3月29日前未使用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顯係個人決定使然,而與被告是否拆除隔間牆無涉,縱隔間牆未經拆除,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之間仍存有牆壁阻隔,倘原告未自行開立門戶通往該空間,仍無從直接占有使用之,是原告未能直接占有使用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空間,實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2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標示藍色斜線部分建物面積,以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院認其聲請調查證據與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