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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心怡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萬1,800元(含⒈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重工費用4萬1,800元、⒉誹謗其施工有誤及重複請款4,200元,侵害其人格權及妨害名譽,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豐盛於訴外人陳傳崇協調扣款時,當眾辱罵其「小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嗣就⒈、⒊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劉豐盛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劉豐盛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0萬元(即⒊當眾辱罵其「小人」部分)及下述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及就⒈部分追加備位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㈡第32、80頁),因其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豐盛(下稱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福興營區A棟6、7樓給水配管部分工程,伊依被上訴人之領班林信和所提供之圖說施工後,追加被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0間馬桶給水位置應為25公分,伊施工位置為20公分,施工有誤為由,拒發工程尾款予伊,脅迫伊須修改後才會付款,伊乃按追加被告之要求將馬桶給水位置重新修改為25公分,支出重工費用6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伊重工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萬8,200元,應再給付伊4萬1,800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為請求。如認為雙方就重工費用已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是遭追加被告脅迫而訂定,追加被告故意侵害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陳傳崇協調扣款時,辱罵伊「小人」,指摘伊為貪圖利益之人,污衊伊重複請款,係於執行職務之時,對伊公然侮辱,追加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未據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發包前即先請上訴人進場評估,並告知本工程須配合業主之要求,階段性趕工,上訴人應允後即派工入場,入場前已約明所有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然上訴人自行購買少數另料回工地,竟向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請款。又被上訴人有4個小包,僅上訴人之工班並未依責任區(A楝6F)圖面施工,馬桶距牆面(現場依中華工程指示)應為25公分,其他3組小包均施作25公分,僅上訴人的工班只做12至18公分,各種尺寸都有,將來無法安裝馬桶,此為其他工班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前發現,被上訴人乃暫時保留尾款,待上訴人改善後再付款,嗣上訴人的工班花13工修改缺失,費用3萬6,435元,非上訴人所稱6萬多元,上訴人所謂之工程利潤、餐飲費、管理費等本就含在工程費内,且重工費用雖非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但當時上訴人提議各負擔一半即1萬8,217元,被上訴人認其自行結算,於109年8月20日已匯清尾款;況如上訴人未施工錯誤,其為何要修改。至於追加被告之所以說「小人」,是因為上訴人向領班請款也未告知追加被告,上訴人有重複請款之情形,故說這是小人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劉豐盛為被告,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第㈡項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及自110年4月16日上訴理由暨準備(包括追加、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工務所領班林信和所給的施工圖施作,馬桶的給水位置並無施工錯誤,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豐盛要求重新施工,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萬1,800元,如認其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協議,則備位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又追加被告於陳傳崇協調扣款時,辱罵伊「小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依劉豐盛之要求而重新施工一節,並無爭執,追加被告亦承認其於陳傳崇協調時曾對上訴人出言「小人」一語,惟均否認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

費用差額4萬1,8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工務所領班林信和所給的施工圖完成施工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豐盛要求其重新施工,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重工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係因上訴人施作位置有誤而要求重新施作等語,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與其就重新施工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⒉查上訴人固提出重新施工之馬桶給水管照片(見本院卷第289

至471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有重新施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辯稱係因上訴人施工有誤而要求重新施工,上訴人亦自承係劉豐盛以其施工有誤為由,拒發工程尾款,其按劉豐盛之要求將馬桶給水位置重新修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已就重新施工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重新施工部分達成承攬契約,為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萬1,800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備位請求之理由係「如認為雙方就重工費用已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是遭追加被告脅迫而訂定,追加被告故意侵害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萬1,800元為無理由,其對被上訴人既無重工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主張劉豐盛侵害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豐盛之信件,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馬桶給水位置移位一案『工資各半』」(見原審卷第205、247頁,內容為「目前馬桶給水位置移位一案,因考量封板我們非專業人員速度慢,我去找輕隔間老闆請他幫忙處理,他答應派工幫忙,實付工資多少我們就付多少,你有何意見否?工資我們各半」),事後亦提出重工費用說明(見原審卷第21頁),向被上訴人請款13工費用2萬8,600元、材料費835元及輕隔間封板費7,000元,合計3萬6,435元等費用,並記載除以2之金額為1萬8,217元;嗣再親筆書寫原審卷第37頁結算單據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5-1頁),其上記載「A棟6F馬桶給水移位一案18217」,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匯款,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重工費用之債權,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追加被告於陳傳崇協調扣款時,辱罵其「小人」,

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文規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追加被告固承認其於陳傳崇協調扣款時,曾對上訴人說「

小人」一語,惟辯稱是因為上訴人向領班請款也未告知他,上訴人有重複請款之情形,他說這是小人行為等語。而查上訴人前曾以追加被告辱罵其「小人」,足以損害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污辱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信和即被上訴人之領班曾於偵查中到庭作證稱:「109年8月6日其有在場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間部分對話,但其沒有聽到被告、告訴人間全部對話,而被告雖有以『小人』罵告訴人,但被告有提到會以『小人』罵告訴人,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向其與被告重複請領工程款項,且在被告以『小人』罵告訴人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便已為工程款給付事宜爭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更記載證人林信和偵查證述:「那天被告罵聲請人小人時是有提到因為被告認為聲請人重複跟伊、被告請款,才會說聲請人是小人;聲請人之前已有向伊請材料費3、4千元,伊也有把材料費3、4千元給聲請人等」(見本院卷㈡第14頁),則追加被告於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有重複請款之事,應屬有所本,並非憑空毫無根據捏造事實,則其在雙方爭執之情境下脫口說出「小人」一語,別無其他謾罵之語詞,應認「小人」一語僅為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屬對「是否重複請款」此一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並非出於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追加被告所為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費用差額4萬1,8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工費用4萬1,8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