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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劉碧霞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茂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有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民國111年3月14日鑑定報告書並未依照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完成全部鑑定,且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存在諸多疑義,違反專業。經伊提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之問題由法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提供本件原證1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屋頂防水聚胺施工含室內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照片等資料命其完成鑑定,然鑑定人卻仍藉故推託,不為鑑定。其111年5月19日、112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8日回覆之函文對於伊附表、附表2所提出疑問均迴避不答,或有內容不實、論述矛盾之情事,顯係故意虛偽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不實且不公平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暨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明拒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不依據施工照片為補充鑑定已說明理由,尚難稱藉故推託,不為鑑定,此無從作為拒卻之理由:

⒈本院前於110年11月12日以北院忠民節110建簡上9字第110001

9873號函文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工程糾紛為鑑定,其於111年3月14日已出具鑑定報告書,其中就漏水原因是否為「①原證1工程合約書(如附件)所約定各項防水工程施工有瑕疵」之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是原證1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各項防水工程施工有瑕疵」,並有說明其使用「不能排除」這樣的說法,是因為系爭工程施工時間在105年間,其鑑定時已經無法看到原始施工面,兩造於契約中對於使用材料之標準與施工步驟、品質等要求也無明確規定,故其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第07505章之標準與原證1工程合約書比對來推論等語(外置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⒉聲明人於111年4月18日具民事準備(六)暨請調查證據狀稱

曾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可以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照片作為參考,本院乃於111年4月22日發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說明當事人所提出疑義時,一併詢問以施工過程照片鑑定之可行性(見本院卷㈠第296頁),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9日回覆稱:「本案當時施工時是否有瑕疵已經有缺乏標準的困難在先,且所謂施工瑕疵包括現場材料是否使用契約約定品質之材料等,無法僅憑施工照片加以論斷,此部分亦可由技師法第16條第2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所揭之要求加以佐證,申言之,鑑定的時候主要係以技師親自見聞之事實做為主要論據,至於當事人所述之内容以及提供之照片係只作為參考,當事人所提供照片形式上是否為真以及真實時間地點,技師如要引用則需更加小心謹慎,……」、「施工過程照片為過程中一時間點之靜態呈現,是否即為最後完工之結果已經難以認定,且判斷施工瑕疵仍應依雙方合意之規範為依據。」、「如雙方當事人同意得依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為判斷依據,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確認為真實之照片及其所代表之意思,可以由照片挑出可能的缺失,然而即便如此,仍然無法確定該缺失即為所謂造成防水工程失效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30頁),可見以照片鑑定的可行性與得到鑑定結果的準確性有限制與困難。

⒊嗣後,聲明人另提出經證人趙華強到庭證實拍照地點確實在

系爭房屋屋頂的上證15、上證23照片並聲請以此照片再次送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遂以前開照片於112年3月17日發函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並說明:

「㈠本項補充鑑定,請鑑定人參酌上證15、上證23的照片(於附件光碟中)並增加下面兩項前提鑑定之:①上證15、上證23之照片為原證1防水工程施工作成之照片、②原證1工程合約書之施工品質應達到一般住家防水工程的中等品質(說明:本件非公共工程,兩造並無明確約定施工品質與材料,請以中等的品質為標準鑑定)。」、「㈡請鑑定人先判斷,在有前開①、②的前提下,可否憑上證15、上證23的照片資料鑑定原證1工程合約書(如附件)所約定各項防水工程施工有無瑕疵、有哪些具體瑕疵以及該瑕疵是否為上證1示意圖A、C、D三處位置之漏水原因。若不可行,則毋須進行本項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6月5日回覆:「來函說明二要求補充鑑定乙節,……,鑑定技師此部分判斷並不因為當事人有無提供施工時照片(即使假設為真實)而有所不同,況本件工程並非公共工程,沒有完整的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要求鑑定技師光從部分照片即做出鑑定意見恐有不妥。」(見本院卷㈡第167頁)。⒋綜合前述囑託鑑定、發函函詢與囑託補充鑑定之過程,可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9日之回函已經先陳明以照片鑑定的限制與困難之處,112年6月5日再回覆以施工照片為鑑定並無必要且不妥適的理由而不以照片另補充鑑定,亦係依本院112年3月17日囑託補充鑑定之函文之指示先為可行性的評估,難謂屬「藉故推託,不為鑑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明人其餘聲請拒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理由,要屬

對於其鑑定報告書以及111年5月19日、112年6月5日與同年7月18日回覆之函文內容的爭執以及認為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的理由,此為法院調查、判斷證據(採信與否)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而聲明人復未能釋明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之鑑定,其聲明拒卻,要屬不當,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