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戴晟祖被 上訴人 張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工程請款單未經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亦有爭執,則工程請款單顯無實質證據能力,原審判決逕以該工程請款單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金額之依據,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雙方口頭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縱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請款單亦無實質證據能力,自不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初口頭約定工程款2萬元之證據而逕認被上訴人已負舉證責任,且客廳面積較臥室大許多,被上訴人應舉證客廳與臥室之工程款相同,非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所列報酬有何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處,因此,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依原判決所載,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5萬4290元,已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及工程請款單為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口頭報價工程款為2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陳「從一開始就問他做房間多少?做客廳多少?他報整間7.3萬,分開施工報價10萬,後來先做房間...」,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間口頭約定系爭房屋內臥室及客廳之裝修工程,若客廳與臥室同時施工總價為7萬3000元,若分開施工總價為10萬元等語相符,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既然僅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內臥室之系爭工程,則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客廳與臥室分開施工之總價10萬元除以2略估,系爭工程款不含燈具材料前以約5萬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含燈具材料後之工程款5萬4200元,與上述總價10萬元除以2略估之金額5萬元相近,而上訴人復未指出不合行情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萬4290元,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僅約2萬元云云,顯非可取(見本院卷第11-12頁之原判決第條第㈠項第3款所載)。可見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5萬4290原,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及工程請款單為證,且與被上訴人先前報價相近,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為2萬元,然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款5萬4290元不合行情,而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可信。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工程請款單顯無實質證據能力、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客廳較臥室面積為大,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客廳、臥室工程款相同、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所列報酬不合行情、不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2萬元即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情,經核仍屬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有誤。是本件即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