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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萬5,93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1億0,182萬8,217元(以下均含稅)之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對被告1億0,182萬8,217元該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無給付義務、㈡原告不應給付被告1億0,182萬8,217元,及自被告請求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182萬8,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萬6,0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0萬5,937元,應再補繳154元【計算式:906,091-905,937=1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1-07-13